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 塗銷 抵押權登記
QQ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 周田川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二0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一三九八地號、地目建、面積六七平方公尺土地,暨其上建號第一九六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街二九之一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屋乙棟、面積一一八點七一平方公尺,以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八二)南市地字第0四七0八一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一日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間提供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地號、地目建、面積二0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一三九八號地號、地目建、面積六七平方公尺土地,暨其上建號第一九六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街二九之一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屋乙棟、面積一一八點七一平方公尺(下稱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保證責任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抵押權,並經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原受理機關為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以(八二)南市地字第0四七0八一號收件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完成登記在案。
(二)原告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依上開抵押權契約向被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後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清償全部本息,有放款利息收據二紙可證,債之關係顯已消滅;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以台南中正路郵局二六號存證信函函告終止抵押權契約,表明不再向被告借款,亦已確定將來不再發生債權,原告爰依清償及抵押權之法律關係,訴請塗銷本件抵押權登記。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乙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建物登記簿謄本乙份、放款利息收據影本二份、台南中正路郵局二六號存證信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所提之書狀,其陳述如左:
一、陳述: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清償上開貸款,但其法定代理人甲○○於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向其借款一百九十五萬元,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十一
二、證據:提出繳息明細表二張、借據影本二件及親屬會議決議書一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資料。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二年九月間提供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抵押權,而向其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並經台南市東南地政所(原受理機關為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以(八二)南市地字第0四七0八一號收件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完成登記在案。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同月十一日清償全部本息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函告終止抵押權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乙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建物登記簿謄本乙份、放款利息收據影本二份、台南中正路郵局二六號存證信函為證,並經本院函調上開抵押權設定資料,核屬無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據其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提出書狀辯稱:原告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清償兩造間之借款,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向該社借款一百九十五萬元,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止等語,足見被告就兩造間之借款業已清償完畢之事實並不爭執,而原告亦表明不再向被告借款等語,綜上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契約,庶符衡平原則(最高法院七十六年二月十日七十六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自承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清償兩造間之借款,並就原告以台南中正路郵局二六號存證信函表示終止抵押權等情並未到庭爭執或以書狀作何答辯,是以,按諸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應認兩造間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已合法終止。雖被告辯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間尚有其他欠款,惟本諸債權係針對特定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與原告無涉;而兩造間並無其他債權債務存在已如前述,原告亦表明將來不再借款,是以兩造間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則參酌上揭決議之意旨,原告訴請塗銷依據兩造訂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於法有據。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抵押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葉惠玲~B法官王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