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買賣行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號
原告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撤銷買賣行為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丙○○、乙○○間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就坐落台南市○區○○段第三三五地號(面積三七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分別共有八分之一)、第三三五之一地號(面積十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分別共有八分之一)、第三三八地號(面積一四三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分別共有一0四分之一)、第三三八之一地號(面積十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分別共有一0四分之一)、第三三八之二地號(面積七二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分別共有一0四分之一)土地,及其上第六一0、六一四、六一五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二段四三0巷十七號一樓及地下層、樓梯間所為之土地及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乙○○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經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丙○○原係夫妻關係,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協議離婚。二人協議離婚之際被告丙○○即同意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原告撫養子女期間每個月子女生活教育費一萬元,並開具本票為證。詎被告於辦理離婚登記後即對上開協議內容不加聞問,原告為確保權益,乃持上開本票聲請鈞院准許強制執行,並已准許確定在案。被告為規避其給付原告二百萬元等義務,竟將原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母即被告乙○○,致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加以追償。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乙○○為一家庭主婦,根本沒有能力向被告丙○○購買系爭不動產。況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僅二百一十萬元,也太便宜,不符合常情。又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時機又與本票到期日接近,太過巧合。及被告丙○○陳稱三十萬元的支票是被告乙○○給付伊的頭期款,其他買賣價金是由其父親於台南第六信用合作社大林分社之戶頭匯款清償予第一商業銀行東台南銀行(下稱一銀東台南分行)及台新商業銀行永福分行(下稱台新永福分行),顯見被告乙○○除給付三十萬元的頭期款外,其餘價金均未給付,故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根本就是一件假買賣。本件被告丙○○於遭原告催討之際,遽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名義,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而被告乙○○亦明知被告丙○○積欠原告生活費,竟與被告丙○○成立買賣契約,並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其名下。是被告二人為母子關係,並無實際買賣關係存在,僅為規避對原告所負之債權,而為虛偽之假買賣。致原告求償無門,故被告二人間所為之買賣行為,顯已損害原告債權之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一紙、本票影本二紙、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七0五七號裁定其確定證明影本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五件、建物登記謄本三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謝豐年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假買賣之情事,被告丙○○因生意失敗,需資金週轉,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以系爭不動產供擔保向一銀東台南分行借貸一百三十萬元,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為一百五十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該行庫。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被告丙○○同以系爭不動產供擔保,另向台新永福分行借貸三十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三十六萬元之抵押權予該銀行。嗣因被告丙○○無力清償上開貸款本息,遭銀行多次催討,為免系爭不動產遭查封拍賣,乃與雙親商談,將系爭不動產以二百一十萬元之代價出賣予母親即被告乙○○,且雙方先交付三十萬元之定金,讓被告丙○○清償其餘債務,其餘價金則以被告乙○○代為清償一銀東台南分行及台新永福分行借貸餘額之方式給付。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確實有買賣關係存在,並非原告指稱之假買賣,則本件既為有償之買賣行為,且被告乙○○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並未知悉被告丙○○與原告間之糾葛事宜,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一紙、存摺影本四件、匯款單二紙、抵押權塗銷登記文件二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鄭麗芬 。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調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資料,並向一銀東台南分行及台新永福分行調閱被告丙○○貸款之借貸資料。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丙○○原係夫妻關係,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協議離婚,且被告丙○○同意二人完成離婚登記後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原告撫養子女期間每個月子女生活教育費一萬元,並開具本票為證。詎被告於辦理離婚登記後即對上開協議內容不加聞問,原告為確保權益,乃持上開本票聲請鈞院准許強制執行,並已准許確定在案。被告為規避其給付原告二百萬元等義務,竟將原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母即被告乙○○,致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加以追償。因被告乙○○係家庭主婦,根本沒有能力向被告丙○○購買系爭不動產,況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僅二百一十萬元,也太便宜,不符合常情。又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時機又與本票到期日接近,太過巧合。及被告丙○○稱三十萬元的支票是被告乙○○給付給伊的頭期款,其他買賣價金是由其父親於台南第六信用合作社大林分社之戶頭匯款清償予一銀東台南分行及台新永福分行,顯見被告乙○○除給付三十萬元的頭期款外,其餘價金均未給付,故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根本就是一件假買賣等語。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假買賣之情事,被告丙○○因生意失敗,需資金週轉,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以系爭不動產供擔保向一銀東台南分行借貸一百三十萬元,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為一百五十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第一銀行。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被告丙○○同以系爭不動產供擔保,另向台新永福分行借貸三十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三十六萬元之抵押權予台新銀行。嗣因被告丙○○八十九年五、六月間財務狀況發生困難,已無能力清償上開貸款本息,遭銀行多次催討,為免系爭不動產遭查封拍賣,乃與父親商談,決定將系爭不動產以二百一十萬元之代價賣予被告乙○○,並登記予被告乙○○名下,並由被告乙○○先交付三十萬元之定金予被告丙○○,讓被告丙○○清償其他債務,其餘價金則由被告乙○○代為清償被告丙○○於一銀東台南分行及台新永福分行之貸款金額之方式以為給付,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確實有買賣關係存在,並非原告指稱之假買賣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原係夫妻關係,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協議離婚,被告丙○○於二人協議離婚之際同意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原告撫養子女期間每個月子女生活教育費一萬元,並開具本票為憑。嗣後因被告丙○○未依約履行債務,原告持該本票聲請對被告丙○○之財產強制執行之際,竟發現被告丙○○以買賣為原因,將原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乙情,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本票、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七0五七號裁定及確定證明、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乙○○係家庭主婦,並無能力購買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僅二百一十萬元,太便宜,不符合常情。及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時間又與本票到期日接近,時間上太過巧合,故有倒填買賣契約日期之可能。況被告丙○○稱三十萬元的支票是被告乙○○給付給伊的頭期款,其他買賣價金是由其父親於台南第六信用合作社大林分社之戶頭匯款清償予一銀東台南分行及台新永福分行,顯見被告乙○○除給付三十萬元的頭期款外,其餘價金均未給付,故系爭不動動產之買賣根本就是一件假買賣云云。被告則否認有假買賣之情事,並辯稱:因被告丙○○缺乏資金,故以系爭不動產供擔保,分別於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及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向一銀行東台南分行及台新永福分行,借貸一百三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之款項。嗣因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財務狀況發生問題,無能力清償上開貸款本息,為免系爭不動產遭查封拍賣,乃約定以二百一十萬元之價額出賣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乙○○,並由被告乙○○先交付三十萬元予被告丙○○清償其餘債務,其餘價金則以被告乙○○代為清償被告丙○○於一銀東台南分行及台新永福分行之債務代之等語。經查:
(一)被告上開辯解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存摺、匯款單及抵押權塗銷登記文件為證。且經證人即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代書鄭麗芬到庭證稱:當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是被告父子(即 謝天吉 、丙○○)前來我這裡辦理的,他們的意思是要將被告丙○○的房子過戶至被告乙○○名下,買賣價金是二百一十萬元,貸款的部分我則沒有幫原告處理,抵押權塗銷部分也是被告自己去辦的。該買賣合約書確實是在六月二十六日簽的,一般買賣都是當場付清簽收,而本件方式比較特別,部分買賣價金是以清償貸款方式為之,當時又不知貸款餘額是多少,因此合約書第三條增加的字句,是他們還完貸款後才補上去的等語屬實。並有台新永福分行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台新字第九000四一號函及一銀東台南分行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之陳報狀,附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調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資料,有該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東南地所登字第0三九五四號函在卷供參,可信為真正。
(二)原告雖陳稱:被告乙○○係家庭主婦,並無能力購買系爭不動產云云。惟依被告乙○○提出之個人存摺,內記載有多筆定期存款,總金達一百二十餘萬元,自不得以其為家庭主婦即認其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況經證人謝天吉證稱:房子是登記在我兒子名下,我兒子當時貸款繳不出來,銀行來催討,我們知道這件事後,就由我算是向我兒子買這間房子,並代替我兒子把銀行的貸款繳清,詳細金額多少我不清楚,當時代書有寫在契約書上,當時我有先拿合庫的支票三十萬元給我兒子,是在第六信用合作社辦的,我也不清楚是由我或我太太的戶頭支付,其餘的價金則是我和我太太幫我兒子支付,當時我認為我年紀較大,可能會先走,所以將房子登記在我太太名下,契約書也用我太太的名義,我太太也知道這件事情等語。顯見證人謝天吉於知悉被告丙○○在外積欠二百餘萬元債務無力清償後,為避免現居住房屋遭銀行查封拍賣,乃與被告乙○○商量,以被告乙○○之名義向被告丙○○買受系爭不動產。及系爭不動產之定金三十萬元,亦係由被告乙○○於台南第六信用合作社大林分社之帳戶內支出,並換取同額之合作金庫支票後交予被告丙○○收執。另被告丙○○積欠一銀東台南分行之一百二十餘萬元貸款亦係由被告乙○○帳戶所支出清償,其餘二十餘萬元始由被告乙○○之配偶謝天吉名下存款支出。顯見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大部分價金均係由被告乙○○帳戶內支出,是被告乙○○為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應無疑義。
(三)原告另陳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僅二百一十萬元,太過便宜,不符常情云云。然其並未提出系爭不動產附近之不動產買賣成交價格供本院審酌。且依據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資料所示,被告丙○○於七十七年間向前手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僅六十六萬零三百四十四元,顯見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並非甚高。再參以系爭不動產之公告現值,僅二百零八萬一千一百八十元,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約定為二百一十萬元,尚無顯然過低之情。況本件係被告母子間之買賣關係,且被告丙○○之目的並非獲利,而係求得清償積欠之債務,自與一般買賣情形有異,則被告丙○○以略高於公告現值之價格出賣系爭不動產與被告乙○○應無不合常情之處。
(四)原告又陳稱系爭不動產買賣時間與其持有本票之到期日接近,時間上太過巧合,故系爭買賣契約書有倒填日期之情形。然證人鄭麗芬業已到庭陳明系爭買賣契約書確係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簽訂。證人謝豐年雖證稱:平日我都是和我父親同住,大約在八十九年九月底時,曾見到證人鄭麗芬帶著合約書到我祖母家去,當時我被支開,但有隱約聽到他們的談話,代書有問這間房子有無其他的設定,我祖父說沒有,另有聽到他們說證件不齊,隔天再補齊,並且有聽到台新銀行的事情及還款等語。然其另自陳證人鄭麗芬前往家中當天,被告丙○○即將其支開,其僅係在旁聽聞證人鄭麗芬與被告之片段談話內容等情。顯見證人謝豐年並未全程參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過程,亦未全程聽聞被告與證人鄭麗芬間之談話,自難以其片段之所見所聞即認本件買賣契約書有虛偽不實或倒填日期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確有價金支付之事實,並非無償行為,亦無虛偽不實之情事,如上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為假買賣,且為無償行為,顯屬無據。是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蕙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張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