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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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叁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萬叁仟陸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八百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二十時五十五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由北向南行經台南縣○○鄉○○路○○○○號前時,超速行駛,失控侵入來車道,撞及由訴外人 林群殷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致乘坐於SA─四九二七號自小貨車上之原告受有右膝後十字靭帶外側靭帶斷裂、右腳第四蹠骨骨折等傷害。被告之傷害犯行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結起訴,並經鈞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
(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將原告所受損害列明如左:
⒈醫藥費部分:原告自受傷起至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止,共已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六萬六千三百八十二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共住院七天,日夜均由母親 鄭盧蘭 看護,每日看護費用以二千元計算,原告所支出看護費用為一萬四千元。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受傷前任職於旗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旗勝
公司),每年收入三十三萬零二百九十八元,平均每月薪資二萬七千五百二十四元,原告車禍受傷後至少需修養一年六個月才可再工作,原告所受之損失為四十九萬五千四百三十二元。
⒋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因被告撞傷致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外側帶斷裂、右
腳第四蹠骨骨折等傷害,不惟於受傷期間肉體及精神之痛苦至鉅,治療後尚時常無故酸痛,爰請求賠償一百萬元。
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合計為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八百十四元。
三、證據:提出收據影本十五件、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麻豆分院(以下簡稱新樓醫院麻豆分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旗勝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一件、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鄭盧蘭。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分別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及二百二十四條所明定。本件車禍之發生乃因原告之使用人林群殷無照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會車時未將遠光燈變為近光燈,使被告誤判所致,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條第六款之規定,此二法規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及前揭說明,原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七0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醫藥費部分:原告支出醫藥費六萬六千三百八十二元,其中因健保局支出部分應予扣除,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可稽,又其中有證書費支出部分與本事件無因果關係,亦應予扣除。
(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住院係由母親看護,為親人間之照顧關係,不應請求賠償看護費,且依損害賠償法則,該部分費用因未支出,亦無損害,自應予駁回。
(四)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固提出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唯此只能證明原告有工作收入,原告並未提出八十九年度收入減少部分,且據悉原告在受傷後休養四個月即返回旗勝公司上班,原告後來自旗勝公司離職,亦有可能係因該公司業務減縮要裁員之故,與原告之受傷無關。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害人受傷之程度予以酌定,且被告現仍於中山大學進修中,家中尚需扶養三名子女,併請斟酌之。
三、證據:提出國立中山大學企業管理學系錄取通知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九二號刑事案件全卷,及向新樓醫院麻豆分院函詢原告之傷勢、復原情形、須休養之期間、支出之醫藥費總額、看護費之計算情形等,並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調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暨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函調兩造最近三年之各類所得稅申報資料。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二十時五十五分許,酒後駕駛小客車由北向南行經台南縣○○鄉○○路○○○○號前時,超速行駛,失控侵入來車道,撞及由訴外人林群殷駕駛之自小貨車,致乘坐於該車內之原告受有右膝後十字靭帶外側靭帶斷裂、右腳第四蹠骨骨折等傷害,原告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看護費、工作損失及精神慰藉金,共計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八百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乃係因原告之使用人林群殷無照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會車時未將遠光燈變為近光燈,使被告誤判所致,故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爰主張過失相抵,又原告請求之醫藥費應扣除健保給付及證書費,且原告住院係由母親看護,原告既未支出看護費,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再原告請求賠償工作損失部分,其並未證明八十九年度所減少收入之確實數目,且原告在受傷後休養四個月即返回旗勝公司上班,其後來自旗勝公司離職,可能係因該公司業務減縮裁員之故,與原告之受傷無關,另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斟酌被告現仍在大學進修,需扶養三名子女等情定之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晚間飲用啤酒後,本應注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雙向二車道,速限時速六十公里之台南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五分許,途經該中正路一一一O號前時,復應注意行車速度需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且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循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以七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並因酒後行車不穩,失控侵入來車道,適有訴外人林群殷無照駕駛內載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亦自對向車道行抵該處,乃遭被告駕車越過道路中心線正面撞擊,原告因而受有右膝後十字靭帶外側靭帶斷裂、右腳第四蹠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六六毫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新樓醫院麻豆分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九二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被告雖另辯稱林群殷除無照駕車外,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會車時未將遠光燈變為近光燈致被告誤判之肇事因素存在,惟查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酒醉駕駛小客車,超速行駛,失控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而林群殷駕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正常行駛,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南鑑字第八九0八三一號鑑定意見書一件附於前開刑事偵查卷可稽,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所辯屬實,自難採信,且前開刑事案件亦為與前開事實相同之認定,而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是前開事實堪予認定。綜上,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至為灼然,其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可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四、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茲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自受傷後至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止,業已花費醫藥費用六萬六千三百八十二元,並提出收據影本十五件為證,經查:
⑴按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固著有明文,惟該判例係針對保險法而為,旨在闡述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保險人即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尚難依該判例而謂除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情形外,縱保險法以外之法律有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權利之規定,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後,仍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既係因汽車交通事故所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中,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部分,自應予以扣除,不得再行請求。
⑵又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曾前往新樓醫院麻豆分院及白河醫院診治,迄至
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止,原告在新樓醫院麻豆分院所支出之門診及住院醫療費用自付額共為一萬六千五百六十八元,其餘六萬八千二百七十三元為全民健康保險所負擔,有該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新樓麻歷字第九0一七八號函一件附卷可稽,另原告曾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在白河醫院診治,依原告提出該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一件所載,其所支出之費用為八千一百九十元,然其中三百元為原告向醫院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非屬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自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參照),綜上,原告所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為二萬四千四百五十八元(計算式為16568+(0000-000)=24458),且經核原告所受之傷害及上開收據記載之醫療項目,堪認其所支出者係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被告就此復未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二萬四千四百五十八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看護費用部分:按被害人因傷住院需要隨身看護時,不僱用職業護士看護,而由親屬、配偶等看護,雖無現時看護費之支付,亦未受支付看護費之請求,然依現今實務及學說之見解,均認被害人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查原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因本件車禍受傷入住新樓醫院麻豆分院手術治療,有原告提出之新樓醫院麻豆分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又該七日期間日夜均由其母親鄭盧蘭在醫院照顧看護等情,業據鄭盧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詳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觀諸原告之傷勢為右膝後十字靭帶外側靭帶斷裂、右腳第四蹠骨骨折等,其於受傷及甫手術後確需數日之休養不宜移動,實有看護之必要,且其母實質上又有看護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損害,自屬有據。再查新樓醫院麻豆分院看護費用之計算標準為:以十二小時為一班者,費用為一千二百元,以二十四小時為一班(日夜班)者,費用為二千二百元,有該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新樓麻歷字第九0一七八號函一件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其由母親看護之費用以每日二千元計算,共住院七日,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一萬四千元,為有理由。
(三)工作損失部分:查原告自八十三年七月四日起在旗勝公司擔任女作業員,其因於八十九年四月發生交通事故,致右膝及右腳嚴重受傷急需休養復健,無法再擔任長時間站立之生產加工作業,故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六月七日止,依公司規定申請病假、特休假及事假獲准後,自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同年九月七日止,申請留職停薪八個月獲准,復職後因傷口需定期治療與復健無法正常上下班,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申請離職獲准等情,有旗勝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一件及該公司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旗南管字九000三號函一件附卷可稽,且依前開旗勝公司函文所檢附之薪資資料,原告於八十九年度僅有一月至四月之薪資紀錄,足認原告於受傷後確已長時間未返回公司上班及領取薪資,被告辯稱原告於受傷後休養四個月即返回旗勝公司上班,及原告自旗勝公司離職有可能係因該公司業務減縮要裁員之故,與原告之受傷無關云云,非可採信。又本院依職權向新樓醫院麻豆分院函詢原告之傷勢、復原情形,及所須休養之期間,經該院以前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新樓麻歷字第九0一七八號函覆結果,認原告術後復原情形良好,約手術後半年可從事一般性工作,故堪認原告受有六個月之薪資損害。再查原告於八十八年間任職旗勝公司之年收入為三十三萬零二百九十八元,業據原告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函調原告之各類所得稅申報資料附卷可稽,則原告每月之平均收入為二萬七千五百二十四元八角(計算式為330298/12=27524.833),原告主張以二萬七千五百二十四元計算之,則原告所受之工作損失(即薪資損害)共計為十六萬五千一百四十四元(計算式為27524×6=165144)。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十六萬五千一百四十四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自九十年六月間起又再返回旗勝公司上班,已據原告陳明在卷可按,其薪資狀況則詳如前述,名下並無財產,而被告目前任職於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月入五萬餘元,名下有一輛汽車及三筆投資,並要扶養家人及孩子,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上情並有本院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調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及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函調兩造最近三年之各類所得稅申報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打擊及痛苦程度等因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以二十萬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總計為四十萬三千六百零二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且此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又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前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亦適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乘坐訴外人林群殷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遭被告駕車撞及致發生車禍受傷,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使用人林群殷若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者,被告固得主張過失相抵,請求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惟查林群殷除係無照駕駛貨車外,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已詳如前述,而駕駛執照之取得乃係對取得者之駕駛技術或能力給予肯定,表示取得駕駛執照者於駕駛時,對於車輛在道路行駛中所發生之狀況、應注意事項有完全而獨立之判斷、分析、決策能力,未考取駕駛執照者,因其對於交通安全規則之認識與駕駛技術可能未符合標準,駕駛汽車較易發生事故,故為保護交通安全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一項第一款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汽車,該規定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林群殷無照駕車,固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然其對於車禍之發生既無肇事因素,其行為無過失,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辯稱原告之使用人林群殷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原則,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云云,自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萬三千六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李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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