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則算壹日。
丙○○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丁○○與甲○○故有紛爭,且因不堪甲○○多次打電話騷擾,丁○○遂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凌晨四時許,夥同丙○○及其他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犯意之聯絡,在台南市○○區○○○街○○巷○○弄○○號前,由丁○○駕車,丙○○乘坐右前座,其他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則強拉甲○○上車,施暴拉扯間造成甲○○受有左、右上臂屈側瘀青及右腕尺側皮下瘀血之傷害,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將甲○○載往高雄縣興達港附近始放行,丁○○與丙○○及該二名男子隨即駕車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丁○○、丙○○均堅決否認右揭犯行,皆辯稱:當日甲○○自願上車外出談判,無人毆打甲○○,亦無其餘男子同行,嗣後在興達港談判未成雙方不歡而散,甲○○不願意上車,惟因伊等翌日還要上班,無法再行虛耗,所以將甲○○留在興達港附近由其自行返家云云。
二、惟查,前述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當時是丁○○開車,我們約在市政府前面等,上車是他們那些朋友拉我上車的,只有一個男生拉我上車,車上除了我們三人之外還有二個人,我是坐在後座那二個人的中間,我手上的瘀青是他們二人拉我受傷的。他們把我載到興達港,叫我下車的。乙○○有打來電話要他們讓我下車,後來他們就把電話掛掉,後來警察也有打電話來。我上車並非出自願的等語綦詳;又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證稱:伊與丁○○有感情
糾紛,丁○○偕同丙○○及其他不詳男子找伊理論,伊乾姐甲○○出面處理竟遭強押上車,伊見狀旋即報警處理等語;且證人即華平派出所員警 吳偉安移 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當日值勤巡邏負責處理本案,乙○○在現場表示甲○○遭人挾持載走,乙○○撥打甲○○行動電話號碼,由伊與甲○○通話,甲○○於電話中表示被人押走,講沒幾句話電話就被另一男子拿去聽,伊向該男子表明身分,該男子隨即掛電話並將行動電話關機,乙○○又撥打丙○○行動電話由伊接聽,通話後丙○○發覺伊是警察也切斷手機電源等語;而告訴人受有左、右上臂屈側瘀青及右腕尺側皮下瘀血之傷害等情,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存卷可佐;依據證人所述並參照告訴人受傷部位及其傷勢,堪認告訴人指稱遭被告二人夥同另二名不詳男子強拉上車致傷乙節,尚非無據,被告二人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飾之詞,難以採信。被告二人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丁○○、丙○○以強暴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等與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九號裁判參照),公訴人認被告等人上開行為另成立傷害罪,容有誤會,為認此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因遭誣指,憤恨難平致罹刑典、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丙○○期間曾為甲○○求情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