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律師
曾子珍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九二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七十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晉三貿易有限公司之業務員,負責販賣電腦伴唱機,為點將家公司之經銷商。明知「悶」、「心酸講無話」、「你快樂所以我快樂」等歌曲,乃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美華公司)享有音樂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仍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止,連續以㈠在台南縣○○鄉○○路○段○○○號不知情之甲○○(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
年度上易字第六六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經營之「真上真小吃店」內,寄放點將家電腦伴唱機供客人以每首歌新台幣(以下同)二十元之方式投幣點唱,再由乙○○與甲○○平分所得。㈡販賣機內灌錄上開三首歌曲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一台予不知情之 傅文成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一二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供傅文成再販售並安裝於不知情之 楊偉珍 、 楊裕隆 所開設位於臺南市○○路○段○○號二樓「維納斯PUB」內供不特定顧客點唱。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美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依序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十八時及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分別查獲。
二、案經美華公司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美華公司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乙○○固不否認曾寄放或出售內含上開三首歌曲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予甲○○或傅文成,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伴唱機裏的歌曲有侵害到著作權,因為這些歌曲都直接燒錄在硬碟裏,而該伴唱機是供營業用的機器云云。辯護意旨則以:「悶」、「你快樂所以我快樂」原曲著作人 張亞棟 (筆名 張亞東 )非屬我國國籍,其所為之著作,是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誠有疑問?告訴人美華公司並未享有前開三首歌曲之著作權,應無告訴權;被告提供之電腦伴唱機內之三首歌配合畫面,已係獨立之視聽著作,並無侵害告訴人之音樂著作情事;除告訴人會同警方點唱前開三首歌曲外,並無任何證據足認曾有消費者點唱前開三首歌曲;被告係以高於「家用型伴唱機」一倍以上價格購買扣案之「營業型機種」,且行銷業者亦保證扣案機器及歌曲可供營業使用,是以被告並無侵害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故意;伴唱機內歌曲高達數千首,使用者無從確認每一首歌曲均已有授權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 鍾麗雅 、丙○○先後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綦詳,且
伴唱機內有收錄前揭三首歌曲等事,並有點歌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紙、搜索現場略圖一紙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
㈡歌名「悶」及「你快樂所以我快樂」二首歌之作曲者為案外人張亞棟(外文譯音
),因之張亞棟就前二首歌曲之音樂著作部分,享有著作權。張亞棟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將前開音樂著作之著作權授權予香港派斯柏著作權公司(以下簡稱派斯柏公司),派斯柏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轉授權予亞洲百代著作權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代著作公司),百代著作公司復授權予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提出合約書二份、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另查歌名「心酸講無話」之作詞曲者分別為 林秋離 與 熊美玲 ,二人對該「心酸講無話」一曲音樂著作,均享有著作權,二人復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授權百代著作公司台灣分公司,復轉授權予告訴人,從而告訴人就前開三首歌曲應享有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辯護意旨雖辯稱:林秋離與熊美玲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七九五號案件中結證稱並未簽署授權書予告訴人之前手百代著作公司,告訴人自無從百代著作公司取得著作權,告訴人就「心酸說無話」一曲應無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云云。然林秋離與熊美玲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五0九號誣告案件中,結證證稱曾將其擁有之前開二首歌之音樂著作權授權予百代著作公司,並稱當時係因百代公司突然要伊書寫該證明書,始會當庭質疑百代著作公司之作法等語(參見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五0九號刑事案件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堪認告訴人就前開「心酸說無話」該首歌確實享有音樂著作權。另就歌名「悶」及「你快樂所以我快樂」二首歌音樂著作部分,告訴人係經百代著作公司授權取得音樂著作權,已如前述,是以辯護意旨稱:百代著作公司曾限制百代著作公司台灣分公司(即EEI公司)不得轉授權予台灣地區,告訴人無從自百代著作公司台灣分公司取得前開二首歌曲之著作權云云,即有未洽。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時,既已輾轉自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香港商百代公司取得「悶」公開演出之著作財產權,其權利當然應同受保護,自無庸再審酌該歌曲原始著作人張亞棟之國籍。
㈢按電腦伴唱機及其相類之伴唱機播放伴唱帶之內容包含伴唱畫面及音樂,兩者合
而為一視聽著作,若僅係單純播放而無人演唱,核其法律性質係屬著作權法所規定之公開上映行為,於此,該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自不得主張其享有之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權利。然若有人配合前開視聽著作演唱歌曲,則演唱者之行為即屬就前開伴唱帶內容之音樂部分為公開演出,而提供電腦伴唱機之業者除有前開公開上映之行為外,其提供伴唱帶使演唱者得以演唱部分,核其法律性質係與演唱者共同參與公開演出之行為。查本件被告寄放或販售點將家電腦伴唱機予甲○○或傅文成,供擺設於「真上真小吃店」及「維納斯PUB」內供不特定顧客演唱等情,是被告之行為,係就前開三首歌曲為著作權法上之公開演出行為。
㈣被告乃點將家公司之經銷商,其對於該電腦伴唱機內歌曲是否獲得著作權人之授
權,即應較一般家用者負有更高之注意義務。此外,點將家公司所謂「營業用」之電腦伴唱機,僅係「內含歌曲較多,適合用來營業」,至於業者果真要將該伴唱機置於營業場所公開演出,仍必須另外取得伴唱機內音樂著作權人「公開演出」之授權後始可為之。此所以點將家公司一再於其隨機所附之版權保證書、點歌本之封皮及內頁以及相關之廣告文宣上標明:「本公司SD—560伴唱機內含之歌曲均經各大唱片公司、音樂經紀公司及著作權人合法授權重製,可在營業場所公開使用,使用者應事先與著作權人所委託之仲介團體支付權利金後,始得在公開場所公開演出使用,付費後如有第三人主張侵害其公開演出權時,本公司保證協助處理公開演出權之爭議,絕不損害使用人之權益」等語。故被告應另與著作權人委託之仲介團體支付權利金後,始得在公開場所公開演出使用。又我國目前音樂仲介團體並未完全制度化雖係事實,然此並非意謂行為人得以藉此制度不明之際,即可免除其取得著作權人授權之義務。行為人若未能確定其就公開演出之歌曲取得合法授權,自應停止公開演出,而非於是否授權渾沌未明之際,即不顧是否侵害他人著作權,逕行公開演出。被告未詳查扣案電腦伴唱機內歌曲是否確實獲得授權,即將前開機器寄放或販售,供他人公開演出牟利,其顯有侵害告訴人音樂著作權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並無侵害告訴人音樂著作權之故意云云,顯非足採。
㈤查被告寄放或販售電腦伴唱機及點歌目錄,係供「真上真小吃店」及「維納斯P
UB」之消費者使用,且前開三首歌曲均在被告提供之點唱目錄內等情,有照片、點歌本在卷可稽。被告既提供前開三首歌曲列入點歌本供消費者點唱,其本有提供前開三首歌曲供消費者點唱之意,此觀告訴人之職員至前開「真上真小吃店」點唱此三首歌曲時,真上真小吃店之負責人甲○○亦提供點唱等情可知。參以被告寄放或販售上開電腦伴唱機期間長達四月餘,衡諸常情,必有人點唱前開三首歌曲之事實,是被告空言否認曾有人點唱過前開三首歌曲,辯稱告訴人之職員
並非其服務對象,並無連續侵害告訴人著作權情事云云,尚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者,謂之公開演出。本件被告寄放或販售點將家伴唱機予不知情之甲○○、傅文成供其等擺設於「真上真小吃店」及「維納斯PUB」,以將音樂內容透過電腦伴唱機播映設備,供不特定之顧客伴唱,將上開音樂著作內容傳達於現場之公眾,即係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係播放伴唱樂曲而使不知情之甲○○、傅文成擺設於上開場所內供客人向在場之其餘不特定客人演唱以傳達各該音樂著作之內容,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英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出租或其他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