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八九號
上訴人戊○○○被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0000000台南分局法定代理人丁○○複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台南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一四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交付上訴人一萬九千零四十瓶瓶裝米酒。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實施米酒配售辦法規定,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四月三十日止,是依據八十八年四月份申領實績,可購買同數量玻璃瓶裝米酒,而八十八年四月份上訴人經營之吉豐商行有申領玻璃瓶裝米酒共一萬九零四十瓶,但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之請領,據此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履行契約交付上訴人瓶裝米酒一萬九千零四十瓶,並非如原審所誤認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十萬二千元。
(二)被上訴人在八十九年四月份到十一月份有配給吉豐商行瓶裝米酒壹萬玖仟零肆拾瓶米酒,吉豐商行辦理停業,配給的權利應由上訴人承受,囤積米酒並未違法,被上訴人銷售米酒是搭配香煙,我們也是有批購香煙。吉豐商行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並未變更,吉豐商行是辦理停業並不是辦理廢業。
三、證據:援用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判決記載者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上訴人要求履行配售米酒之關鍵在於其依本局菸酒零售商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十二條並無承繼前菸酒零售商 楊方 阿美 廢業後之權利,故本局不予同意配售 楊方阿美 上年度之米酒配額等語。
三、證據:援用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實施米酒配售辦法規定,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四月三十日止,依據八十八年四月份申領實績,可購買同一數額之瓶裝米酒。而八十八年四月份上訴人經營之吉豐商行(獨資)有申領瓶裝米酒共一萬九千零四十瓶,故八十九年應可依約申領瓶裝米酒共一萬九千零四十瓶,但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之請領,據此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履行契約給付上訴人相當於三十萬二千元之一萬九千零四十瓶米酒等情。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發給或撤銷菸酒許可證是依據菸酒零售商管理辦法第四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本件原菸酒零售商即訴外人楊方阿美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自動提出菸酒零售商廢業申請(營業地址:善化鎮田寮里六分寮一四三之一七號),被上訴人於同年五月十三日以南局業民字第0二八九號函同意撤銷其許可證在案。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提出菸酒零售商申請(營業地址○○○鎮○○里○○路○○○號之一),被上訴人於同年四月十八日以南局業民字第0一八八號函同意許可為菸酒零售商,上訴人訴請標的為吉豐商行名號係向楊方阿美承購而來,故要求承屬楊方阿美八十八年度米酒承銷實績,作為其嗣後即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許可零售商承配米酒之基準數。然被上訴人因鑒於楊方阿美之廢業與上訴人之新許可間適用辦法條文不同、廢業與許可時間不同、許可營業地址也不同,故雖商店名稱相同,仍不在被上訴人登記菸酒銷售實績管理範圍內,故被上訴人不予許諾可承屬楊方阿美廢業前之銷售實績,應屬適法。且查:上訴人經營菸酒業務,曾於八十八年十月間遭人檢舉大量囤積米酒,影響市場供需秩序,受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及財政部國庫署函飭依法查辦在卷。而近期另據檢舉其又大量囤積米酒,並經被上訴人新市配銷處查明屬實,又據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債權人 黃招中 申請拍賣債務人即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被查獲大量囤積酒類案件中,僅米酒部分即高達一千四百二十七箱,故足證上訴人長期以來即大量囤積米酒應確屬事實。故上訴人要求承屬不相關係之楊方阿美菸酒零售商八十八年度米酒銷售實績殊不合法,應不予同意,以維社會大眾消費者權益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上訴人請求是否有理由,其先決條件即在於:被上訴人原配售米酒之零售商「楊方阿美即吉豐商行」與上訴人「戊○○○即吉豐商行」是否同一人為斷。
二、按得獨立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除自然人、法人外,僅有依據特別法令而成立之非法人團體。獨資之商號,雖依行政法令而得以商號名稱對外營業,惟該商號為出資經營者之替代,其權利義務之主體仍屬出資經營者,非謂該商號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本件上訴人戊○○○係商號吉豐商號之負責人,雖與被上訴人前所准許配售之零售商吉豐商行即楊方阿美之商號名稱相同,惟「楊方阿美即吉豐商行」之權利義務主體為楊方阿美,而「戊○○○即吉豐商行」之權利義務主體則為戊○○○,二者之權利義務主體並非同一,此核與法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不同,則二者間自不生權利義務承繼關係。至於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許可證之相關單位雖將該二者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均登載為00000000號,此核屬主管單位不諳法令所致,自不得因而認二者為同一之權利義務主體,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應繼受訴外人「楊方阿美即吉豐商行」有關米酒配售之權利云云,核不足採。
三、綜右所述,被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所實施之米酒配售辦法,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三十萬二千元之瓶裝米酒一萬九千零四十瓶,核屬無據,為無理由。原審雖將上訴人在原審之請求內容誤載為「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萬二千元」,以其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請求,理由雖有差異,惟其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應交付總價為三十萬二千元之瓶裝米酒一萬九千零四十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美美
法官洪碧雀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