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二一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柒拾玖萬柒仟捌佰柒拾捌元,其中新台幣參仟貳佰陸拾萬陸仟陸佰肆拾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新台幣壹仟伍佰壹拾玖萬壹仟貳佰參拾捌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茂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茂慶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四十萬元及一千九百六十萬元,合計五千四百四十萬元,其中約定三千四百四十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一千九百六十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五計付,均每月攤還本息,利息嗣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機動調整。如未按期付息或違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均未調整,借款三千四百四十萬元部分尚欠本金三千二百六十萬六千六百四十元部分,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借款一千九百六十萬元部分,尚欠本金一千五百一十九萬一千二百三十八元部分,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五,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被告應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放款貸放傳票各二紙、查詢單各五紙、利率變動表一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茂慶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千四百四十萬元及一千九百六十萬元,合計五千四百四十萬元,其中約定三千四百四十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一千九百六十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五計付,均每月攤還本息,利息嗣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機動調整。如未按期付息或違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均未調整,借款三千四百四十萬元部分尚欠本金三千二百六十萬六千六百四十元部分,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借款一千九百六十萬元部分,尚欠本金一千五百一十九萬一千二百三十八元部分,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五,迭經催討無效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二紙、放款貸放傳票各二紙、查詢單各五紙、利率變動表一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就證據調查所得,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千七百七十九萬七千八百七十八元,其中三千二百六十萬六千六百四十元,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一千五百一十九萬一千二百三十八元,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均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清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王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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