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聲請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所為之基監字第裁42-CG0000000號、42-CG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於民國95年2月10日下午3時36分、95年3月5日下午2時34分,在台北縣汐止市○○○路17.5公里處,為警舉發於限速時速6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78公里超速行駛,然其從未超速行駛,且其質疑警方係以一車號00-0000號之藍色自小客貨車從事本件取締,警方之取締不合法,因而提出本件異議云云。
二、經查:異議人甲○○於上開二案發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在台北縣汐止市○○○路17.5公里處,為警舉發於限速時速6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78公里超速行駛,有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逕行舉發照片2幀在卷可稽。再查,本件之雷射測速照相儀符合美國密西根州公路安全設計局密西根測速任務編組之雷射測速設備即行採購標準及規格,其中譯本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認證在案,此有認證書、美國密西根州公路安全設計局密西根測速任務編組之書函各1份附卷可憑,異議人空口辯稱從未超速駕駛,並質疑採證照片造假云云,核無可採。又查,在警方逕行舉發地點前方約250公尺處有一限速60公里之交通標誌,並提醒用路人「前有測速照相」,此有照片2幀存卷足參,異議人乃在通過該處後仍超速行駛而為雷射測速照相儀拍照存證,警方據而加以舉發,程序上並無任何疑問。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之規定可知,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本得委託民間辦理,而該條例第七條之一又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是依該等規定,即使民間為本件舉發亦無違法可言,異議人質疑警方以民車掩飾偷拍云云,核無理由。又即使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尚未公布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即汽車超速行駛),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本件因在警方逕行舉發地點前方約250公尺處即有一「前有測速照相」之警語以提醒用路人,故亦屬符合該項規定。綜此,異議人上開異議理由無足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異議人所涉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一千七百元並均依該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即核無不合。
綜上,本件聲請核無理由,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於法無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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