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386號抗告人 許東偉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定其應執行刑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東偉(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強盜等共7罪,屬不同判決確定之宣告刑,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件,且分屬得易科罰金暨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有相關裁判書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其所犯上述7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4所示有期徒刑6年)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8年3月)以下,並參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曾經法院裁定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加計同附表編號7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4年,合計為有期徒刑12年2月(8年2月+4年)。依循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暨受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且考量法律目的所在之裁量準據,本於恤刑之理念,依限制加重之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10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謂:法院就不同案件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固有自由裁量權限,然刑法廢除連續犯後,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避免過度評價或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而應採重罪嚴懲,微罪輕罰之方式,始稱適法。乃原裁定就伊本件所犯強盜及販賣毒品等重罪,與所犯毀損、妨害公務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微罪,合併酌定之應執行刑實嫌過重,有違比例及平等原則,爰請另為合理之公平裁定云云。惟原審斟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共7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並考量刑罰規範目的暨上開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10月,已本於恤刑之理念,給予其適度之刑罰折扣,堪認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契合,尚無明顯失入或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之情形。抗告意旨徒以前揭泛詞指摘原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並請求另定應執行刑云云,顯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王敏慧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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