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647號
原告 洪惠琴
法定代理人 陳建雄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
被告 林文淵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
吳岳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訴訟中經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子丙○○為原告之輔助人,有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輔宣字第39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1頁),嗣由輔助人具狀承受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一第31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5日2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高雄市三民區陽明路43巷與陽明路口時,不慎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車禍,原告因而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左側急性腦挫傷出血、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爰請求下列損失:⒈系爭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8,050元。⒉醫藥費及復健品:181,424元。⒊交通費:9,413元。⒋看護費:①110年1月26日至110年3月23日專業看護79,590元。②目前原告係由原告之配偶 陳裕銘 為生活全日照料,以專職看護之費用每月25,000元計算,自110年2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共計375,000元,並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至原告終老之日止,一次給付按 霍夫曼 計算法,被告應給付原告4,080,975元。原告現年70歲,尚有18年餘命,每月25,000元,每年30萬元,一次給付扣除中間利息計算。⒌原告原本身體健康、手腳靈活,因為被告撞傷,腦部受傷、行動遲緩、罹患失智症,生活必需有人在適照料。而且精神病苦,拖累家人一同受苦,爰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害賠償200萬元,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0萬元,得向被告請求賠償4,969,452元。為此,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69,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事故發生之主要肇因為原告未暫停禮讓多線道車先行,被告至多僅為肇事次因。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159號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左,且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並未實際測量距離,且行車紀錄器拍攝角度及秒數亦無法精準確認被告甲○○之行車距離及時間,更何況依據GOOGLE街景圖可見陽明路東側公園外人行道上共有四棵路樹,而公園內更種植大量樹木,數量無法計數,被告在行車紀錄器畫面中根本無法對應到東側任何一顆路樹,故在缺乏精準之距離、時間等客觀情形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認定被告有超速,應不足採。㈡系爭事故發生時,有不明之訴外人駕駛BAG-7228號自小客車(下稱丙車)自丁丁藥局(目前該店面已改為小北百貨)停車場倒車出來,丙車倒車後逕自慢車道起駛左轉切入快車道(陽明路北往南),然丙車倒車、左轉起駛時均未依法顯示方向燈、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完全佔據慢車道,丙車係於路口前方約十公尺處違規造成被告必須閃避丙車而偏行至快車道內側,而當時被告行車視線完全遭丙車阻擋障礙,且注意力均集中在違規之丙車身上,導致被告閃避丙車後再進入系爭路口前,雖已注意到原告違規機車並全程緊急煞車減速,仍因視距反應時間不足,剎車閃躲不及而碰撞原告機車,故丙車駕駛亦應負部分過失責任。㈡再者,依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月19日函文顯示,原告於110年2月10日即已出院,故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失智症」是否與系爭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尚有疑慮。再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159號起訴書係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左側急性腦挫傷出血,及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並未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失智症」。㈢對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意見如下:⒈系爭機車修繕費用計應依法折舊。⒉醫藥費及復健品181,424元部分,被告於49,939元範圍內不爭執,其餘131,485元部分因原告與舉證與系爭事故有關,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⒊交通費9,413元部分,故被告同意1,760元,其餘7,653元部分,並非因原告個人因系爭事故所支出,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⒋看護費用部分,承上所述,原告罹患失智症與系爭事故間無關,且依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原告並無受專人全日或半日看護之必要性,至多僅係因原告乙○○於金錢管理上需仰賴他人協助,始作成建議申請輔助宣告之結論,故原告請求終身看護費部分,並無理由。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敬請依法酌減。㈣此外,被告因系爭事故亦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及挫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支付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醫療費用260元,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係向拾柒企業社租賃,被告為此支付機車修繕費用71,883元,且被告亦因原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及挫傷,右手肘擦傷,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以上合計請求272,143元。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272,143元之損害,得與原告本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互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此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5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等事實,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及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詳細車籍資料報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輔宣字第39號民事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2月21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0679400號函暨附件、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3月15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350112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3月22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216100號函暨附件即鑑定意見書、112年4月6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暨附件即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丙車之行車記錄檔案、現場照片、丙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按行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案發時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無不知之理,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進入案發路口,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另按汽車(包括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沿陽明路4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進入上述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之車道數為1線車道,被告行駛之車道數為2線車道,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原告於騎車行經無號誌之案發路口時,未暫停讓多線車道車先行,致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足認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再者,系爭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被告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原告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是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關於被告、原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過失責任之認定,亦同本院前揭認定,益徵被告、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上述過失責任無誤。
⒊綜上,被告應對系爭事故負過失責任。至被告抗辯丙車駕駛亦應負部分過失責任等語。又「又民事上…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參照)。縱被告上開抗辯為真,亦僅係丙車駕駛對原告亦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無礙過失行為人之被告對於被害人之原告應負全部損害之賠償責任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復健品等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及保健品損害共181,42
4元乙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藥品明細
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發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23
至27、45至89頁),其中49,939元部分,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請求49,939元部分,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請求高雄長庚醫院信用款扣款34,708元部分,雖提
出信用卡消費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然原告並無提
出其有確於110年4月16日及同年月21日至長庚醫院就診之相
關資料本參酌,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並無理由。
⑶再者,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須服用營養品幫助復健治療,
支出營養品費用共89,727元,雖據其提出營養品購買資料暨
發票(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為證。然觀諸原告就醫之診斷
證明書,均未見有任何原告須服用前開營養品之醫囑記載,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因系爭傷害確有服用營養品之必要,是自
難以原告片面主張即認為原告有購買必要,是其請求營養品
費用89,727元,自無理由。
⑷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自行洗澡,以擦澡方式清潔致需購
置屏風,支出3,800元,提出估價單(本院卷第51頁)影 本為證,被告辯稱該項費用沒有必要云云。本院審酌經原告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鑑定結果認:原告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高雄長
庚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可認原告目前生活
起居確實需要他人照護,而原告為擦澡而購置屏風,本院認
尚屬必要費用,則基於損害填補原則,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屏風費用38,000元,當屬有據。
⑸改裝無障礙空間費用: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照片主張支出13,0
50元無障礙設施及改建廁所,請求施工費13,050元。然原告
依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43-149頁),原告確實有施
作無障礙設施,至就被告辯稱原告得請求補助部分,蓋相關
輔具補助屬國家對於人民之補助,非可嘉惠於為侵權行為之
被告,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⑹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等部分66,789元,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系爭機車修費費用: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
⑵查系爭機車為000年0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需費18,0
50元,業據原告提出行照、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9、215
頁)為證。則系爭車輛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
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
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原告提出上述估價單,未
區分工資與材料之費用,故本院認全部為材料費用。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106年7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月25日,已使用約4年6月,已逾耐
用年限,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513元【計
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8,050÷(3+1)
≒4,5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被告因系爭事
故所受車損,應賠償之修理費用為4,513元,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就醫交通部分:
⑴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需搭乘計程車至醫院就診,作為
請求交通費之依據,業據提出計程車證明單等件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其中1,760元部分,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原告請求1,760元部分,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請求其他車資及餐飲費用部分,原告自承係原告兒子
需搭乘高鐵回高雄照顧母親及用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是依原告所述,原告兒子並非系爭事故之被害人,因
此,此部分之交通費及餐食費,難以准許。是被告抗辯上開
交通費用及餐食費並無必要,應屬可採。
⒋看護費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
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10年1月26日至長庚醫院住院治療,
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另於110年3月12日至長庚醫院手術左
側顱骨手術,並於同年0月00日出院,原告呈現失智、亦是
混亂及偶而出現行為異常等情況,建議原告受傷後至同年4
月21日由他人全日照護,出院後迄今,由他人半日照護等
語。有該院112年1月19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150013號函文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305頁),堪認原告於110年1月26日至110
年4月21日止確需專人全日看護。參以原告提出110年1月26
日至同年3月27日看護費用收據共計79,590元,且被告不爭
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承上所述,110年3月28
日至同年4月21日,共24日,原告亦需專人全日照護,審酌
原告家人為照護原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與一般看護無異,
且依一般看護市場薪資行情,原告主張每月看護費用以25,0
00元計算尚屬合理,依此計算24日之看護費用為20,000元(25,000×24/30=20,000)。
⑶另依長庚醫院上開函文,原告出院後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
活動之一部分需他人扶助,參以台灣高雄家事及少年法院曾
就原告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
認原告前經診斷為失智症及憂鬱患者,鑑定過程顯示其意識
清楚、言語大多可切題回答、有部分認知缺損之表現,情緒
明顯容易哭泣及低落,重複負面思考,定位感方面,知道地
點和日期,但無法回答家裡地址、電話或出生地,針對一般
日常問題,尚可有基本判斷,日常生活功能可做簡單家務,
但交通、金錢管理等複雜功能事務皆仰賴家屬陪同。簡易智
能狀態測驗為25分,臨床失智評量表為1,因此以原告目前
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有上開111年度輔宣字第39號裁定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317-319頁)。本院審酌原告目前之身體狀況,認原告將
來確實仍有專人半天看護並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是原告預
為請求將來之看護費用,並非全然無據。
⑷又原告41年5月16日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現年69歲,依內
政部公布110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原告之平均餘命為18.03
年,承上所述,原告主張每月看護費用以25,000元計算尚屬
合理,則半日照護,應以每月12,5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1,985,224元【計算方式為:150,000×13.00000000+(150,
000×0.3)×(13.00000000-00.00000000)=1,985,223.91005。
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3[去整數得0.3])。採四捨入,元以下進位】。
⑸至被告抗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頭部外傷合併左側急性
腦挫傷出血、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與失智應無關係
云云。然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11家醫療診所調取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是否有因心智方面之問題就醫,然其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任何一家醫療診所回覆本院曾
因原告心智因素就醫治療,可認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事故
後經診斷為失智症及憂鬱,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要難採
信。
⑹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部分為2,084,814元(計算
式:79,590+20,000+1,985,224=2,084,814)。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
受有上述傷害,甚導致失智及憂鬱症,日常活動均需他人協
助,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情形、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之情
形,業經兩造陳述在卷,本院爰審酌前開情狀暨被告侵權行
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之
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萬元為適當。
⒌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3,157,876元(計式:6
6,789+4,513+1,760+2,084,814+1,000,000=3,157,876)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
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
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參照)。原
告就系爭事故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暫停讓多線
道車先行之過失,被告有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
失,準此,本件事故既因雙方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則本
院參酌前述雙方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
原告則應各負60%之過失責任,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
求被告之金額為1,263,150元(計算式:3,157,876元×40%
=1,263,1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㈤被告可主張抵銷金額若干?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且其所有
之機車受損,因而請求醫療費用260元以及支出修車費用71,
883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共272,143元,並提出診斷證明
書、收據、租賃契約、保養單及分期切結書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173-179頁),爰主張抵銷其對於原告所負債務等語。原
告不爭執上開單據形式上之真正,但主張被告請求之車損應
需折舊等語。本件原告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其自應就被告傷害所致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責任。審
酌被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單據與其傷勢相符此部分應予准許;
又被告請求之機車修理費71,883元,業據被告提出維修保養
明細單在卷可查,而被告賠付LAH-1792之機車,係000年0月
出廠,至110年1月25日事故發生日止已超過3年,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
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97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71,883÷(3+1)≒17,971(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是本件被告之機車之損害經扣除折舊後,得請
求之機車修理費應為17,917元。
⒉查被告因原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上述傷害,甚導致受傷,堪認被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被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情形、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之情形,業經兩造陳述在卷,本院爰審酌前開情狀暨被告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請求原告賠償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萬元為適當。
⒊據上,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為28,177元(計算式:26
0+17,917+10,000=28,177),復依上述過失比例減輕原告
賠償金額40%後,被告可請求之金額為16,906元【計算式:
28,177×(1-40%)=16,906元,(元以下4捨5入)】,依第
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得以16,306元對原告主張抵
銷。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46,244元(計算式:1,2
63,150-16,906=1,246,244)。
㈥再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
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本
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7條、第32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
賠1,489,22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前開受領之強制
險金額,依前開說明該給付之性質為民法上之損害填補,應
合併計算為本件之賠償金額並予扣除,是本件原告不得再向
被告請求賠償(計算式:1,246,244-1,489,227=-242,98
3)。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