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6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632號

原告 杜瑞姷杜盈紓

被告 廖冠凱

蔡豐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4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6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廖冠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被告蔡豐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豐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廖冠凱可預見將其申設之虛擬貨幣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及一般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給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去向等不法犯行所使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牟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不法租金報酬,先於民國111年9月2日起,在不詳地點,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澔澔」之人介紹,自行下載虛擬貨幣平台Huobi(中文名稱:火幣)及申設虛擬貨幣帳戶(下稱火幣帳戶)後,即與「澔澔」發送之LINE暱稱「Lin」之人聯繫,再依「Lin」指示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設為綁定帳戶,且設定數個約定帳戶,並旋將火幣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之帳號、密碼及個人資料,提供予「Lin」,而容任他人以該帳戶資料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並因此以上開台新帳戶收取對方匯入之租金報酬。

 ㈡被告蔡豐州可預見將其申設之虛擬貨幣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及一般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給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去向所等不法犯行所使用,為牟取每日2500元之不法租金報酬,即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1年8月28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IreneCabe」、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傑」之人指示,傳送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布袋新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豐州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金融卡及身分證等照片,並提供手持身分證之個人自拍照片交予對方,同意由對方在虛擬貨幣平台Huobi(中文名稱:火幣)以其名義申設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並將平台帳號綁定其上開郵局帳戶,再依指示至郵局開通網路銀行、設定約定帳戶,並於火幣帳戶申設完成後,將火幣帳戶之帳號、密碼及上開郵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志傑」,而容任他人以該帳戶資料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並因此取得租金報酬。

 ㈢「Lin」、「志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8月25日起,透過交友平台自稱「豪」結識原告,佯稱可透過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分別於111年9月1日9時18分許、111年9月1日9時20分許、111年9月1日9時25分許,匯款5萬元、4萬元、1萬元至被告蔡豐州之郵局帳戶,分別於111年9月6日15時40分許、111年9月7日9時36分許,匯款15萬元、5萬元至被告廖冠凱之中小企銀帳戶,並旋遭轉帳一空,而造成金流斷點,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冠凱、蔡豐州依序賠償原告20萬元、1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廖冠凱則以:伊目前沒有錢,錢雖然轉到伊帳戶,但伊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蔡豐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廖冠凱所不爭執,被告蔡豐州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被告廖冠凱、被告蔡豐州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廖冠凱、被告蔡豐州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考(見中簡卷第31-41頁),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認為真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廖冠凱、被告蔡豐州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不法詐取原告款項20萬元、1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廖冠凱、被告蔡豐州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冠凱、蔡豐州依序給付原告20萬元、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審理期間復未

發生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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