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5276號
原告 王淑玲
被告 張榮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道0段000巷0弄○0號「白雲山莊」社區處,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62號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屬士林地院管轄。又被告住所在臺北市○○區○○○道0段000巷0弄0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隨卷外放),亦屬士林地院管轄。參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侵權行為地及被告住所地之士林地院自有管轄權,而兩造間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復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士林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