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4288號
原告 李治國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法定代理人 陳列生
上列當事人間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執本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原告所欠新臺幣(下同)105,594元本息強制執行,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6,150元,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俟原告補正結果,本院再就原告停止執行之聲請(112年度中簡聲字第149號)為裁定,併此說明。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