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12月16日晚間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西向東行駛,駛至臺東市○○路、更生北路及連航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至更生北路,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之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東向西直行駛越該交岔路口,被告未禮讓告訴人所騎機車而逕行左轉,2車因而發生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脛骨平台骨折及右手第5指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99年9月1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簡大倫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