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76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96年訴字第1276號判決為第一審判決,於97年7月9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胡金貴林炳輝 、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林宜玲 ,兩造均未提出上訴,於97年7月30日確定,經本院調閱卷宗核對無誤,而再審原告遲至民國97年10月24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其 陳明 之再審之理由為「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再審原告於收受判決書時即已知悉上開情形,並無知悉在後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提出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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