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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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抗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6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6年01月24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違反者,處車輛駕駛人新臺幣(下同)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行經該路段時,前方適有二輛車競駛,異議人並未超速行駛,警員測速及舉發對象是否有誤?且當天使用雷射測速槍是替代役男,其身分、技術之合法性、適當性均有可疑,另警察舉發其未依速限行駛亦未提出照片為證,本件舉發有誤,為此聲明異議,爰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原審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黃惠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5年9月16日下午05時15分在臺14線40公里處,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為警掣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01項之規定,於95年
11月16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千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在案。經查:㈠按警察役役男服勤時,工作內容牽涉人民權益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配合警察人員處理,內政部替代役警察役役男服勤管理要點第20條定有明文,是服警察役之替代役男並非不得執行與人民權益有關之勤務,只需於警察人員在場及指導下,替代役男仍得配合警察協助執行與人民權益有關之特定勤務。是本件替代役男 洪瑞嶸 在所屬機關授權下,配合在場之警員 賴育源 執行交通稽查業務,持測速槍執行測速工作,並於測得超速車輛後,由另一位替代役男將車輛攔停,再由在場之警員掣單舉發之合法性當無可議;又測速槍係電子儀器,僅需將測速槍內所示紅點對準鎖定之車輛,在1秒內即可顯示該車之車速,操作簡單,故並無規定之訓練課程,而是由會使用之人員指導他人使用,本件持測速槍之替代役男係從95年06月起即負責執行測速工作等事實,業經證人賴育源於原審到庭結證明確(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卷第16、17頁)。是本件替代役男洪瑞嶸具有負責執行測速工作之能力應屬無疑。異議人所辯本件由替代役男持測速槍測速之合法性及技術之適當性均有可疑云云,尚屬無據。㈡異議人雖又辯稱舉發應有照片為證云云,惟訴訟上之證據除物證外,包括書證、人證、鑑定等證據方法,而證據之調查,以使法院得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事實為已足,不以一定須有某特定或特種證據為必要,則本件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已足認定違規事實既如前述,即無欠缺照片為證之問題。又舉發單位用以測速之測速槍雖不能列印資料或照片,僅能針對超速車輛以定格顯示車速及距離,並予攔停舉發,然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交通違規舉發方式等事項,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行政措施明顯違法外,法院無從審查行政機關基於裁量權限所實施交通違規舉發方式適當與否之問題,民眾如對行政機關之行政措施有所疑義,應依循行政救濟管道向相關權責機關反應,在此之前,人民仍有依法遵守之義務,斷無任由人民對於交通違規舉發方式之不滿,自行否認舉發之效力,並據為免罰之理由。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千6百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
四、原審基於上揭事證,就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聲明異議意旨逐一審酌後,認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01項之規定,於95年11月16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JC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並無不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詳予說明裁定之理由,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李平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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