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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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9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一覽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陳欣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4年年底至95年5月4日│94.11.29至95.2.4│95年3月中旬某日│├────────┼──────────┼──────────┼──────────┤│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南投地檢│南投地檢││年度案號│95年毒偵字第772號│95年偵字第744號│95年偵字第744號│├─┬──────┼──────────┼──────────┼──────────┤││法院│南投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5年訴字第423號│95年上易字第1082號│95年上易字第1082號││實││││││審├──────┼──────────┼──────────┼──────────┤││判決日期│95.6.28│95.12.12│95.12.12│├─┼──────┼──────────┼──────────┼──────────┤││法院│南投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案號│95年訴字第423號│95年上易字第1082號│95年上易字第108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5.7.27│95.12.12│95.12.12│├─┴──────┼──────────┼──────────┼──────────┤││南投地檢│南投地檢│南投地檢││備註│95年執字第1705號│96年執字第563號│96年執字第56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