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30號抗告人即債務人甲○○
乙○○相對人即債權人丙○○
丁○○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459號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就抗告人即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土地,對於抗告人有塗銷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已由相對人起訴而繫屬原法院審理中,茲因相對人據聞抗告人最近擬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出售予他人,若不為保全程序,相對人縱獲勝訴之確定判決,亦難以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願提供擔保以補假處分原因釋明之不足,敬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假處分,以資保全等語。原審依其提出之民事起訴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雖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處分之原因,則未能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其請求予以准許,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謂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債務關係,抗告人並非債務人,相對人不能對該土地為假處分云云,然此為實體權利爭執事項應經由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究不能據為免於假處分之理由,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M┌───────────────────────────────────────────────┐│96年度裁全字第459號財產所有人:甲○○、乙○○│├─┬───────────────────┬─┬────┬────┬──────┬──────┤│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最低拍賣價格│保證金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新臺幣元)│(新臺幣元)│├─┼───┼────┼───┼──┼───┼─┼────┼────┼──────┼──────┤│1│彰化縣│和美鎮│新庄子││226-6│建│450.00│36分之6││││├───┼────┴───┴──┴───┴─┴────┴────┴──────┴──────┤││備考│甲○○、乙○○持分各36分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