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5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89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625、4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7日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於95年10月17日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按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者,其施用行為本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是被告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業經原審判決部分,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原審未予斟酌,難認原判決允當,爰提起上訴云云。惟查施用毒品之罪,在修正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前,無論實務上或理論上,一向認為施用完畢之後,其犯罪即屬成立,而多次施用毒品之情形,亦認均係成立連續犯,從無依集合犯所謂包括一罪處斷之例。而刑法修正後,已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是就施用毒品之罪,自應就其各次施用之行為分別論科,始符刑法修正之本旨,殊不因刑法連續犯之刪除,而改依集合犯處斷之餘地。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陳欣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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