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更(一)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更(一)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更㈠字第164號抗告人丙○○
中本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問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407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執行抗告人中本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本昇公司)所有台中市○區○○段九小段第一一之
六、一一之二七、一一之六五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未保存登記門牌台中市○區○○里○○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三次拍賣,因無人應買,乃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公告行特別拍賣。相對人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表示願依公告價格合計新台幣(下同)三千零二十四萬元應買。抗告人丙○○於次日即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亦具狀向執行法院表示願以同一價格應買,惟次日十三日又具狀向執行法院表示願增加二十萬元買受。執行法院於同年十月三日調查後諭知應以先表示承買者優先承買。中本昇公司及丙○○聲明異議,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後,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對於有數名於公告期間內願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表示之人該如何處理,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雖未明文規定,然非不得準用同法第九十條規定處理,即法院應以增加之金額最高者為得標人,無人增加價額者,以抽籤定其得標人,始符合強制執行程序「合一執行之原則」。執行法院只要等三個月公告期滿即可以依同法第九十條決定由何人應買,實務上處理並無因難,亦難謂有何違反執行迅速之原則,且本件原審在徵詢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均一致表示希望由出價最高者應買,原裁定竟以執行迅速為由,犧牲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倘如決定由何人應買之權限在執法院,法條何需規定「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實務上亦認為如應買人不只一人,而時間有先後者,應認應買在先者得應買,係指應買人所為之應買條件相同時所持之看法,但對於本件抗告人丙○○於聲明應買時已表明願加價應買,顯然與相對人之應買條件不同,自無上開意見之適用云云。
三、惟查本件執行法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特別拍賣公告事項之十三已載明:「如有多數人表示願買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者,以最先向本院表示者為優先,如不能分別先後者,以抽籤定其得買受人。」此公告自有拘束執行法院及應買人之效力。本件執行法院公告特別拍賣後,相對人及丙○○先後具狀表示應買,有執行卷內相對人及丙○○所具書狀可稽,自應依該公告事項決定由先具狀表示應買之相對人優先承買。本件拍賣公告既已明定數人應買時係以先後順序來決定應買人,執行法院自不能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增加之金額最高者為得標人,無人增加價額者,以抽籤定其得標人,抗告人認為應以出價最高之丙○○為應買人,尚無可採。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黃永祥法官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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