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6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數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李平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11月│├────────┼──────────┼──────────┤│犯罪日期│94.12月間某日起至│95.5.2日起至│││95.9月初某日止│95.6.18日間數次│├────────┼──────────┼──────────┤│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年度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2785號│95年度偵字第4181號│││││├─┬──────┼──────────┼──────────┤││法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5年度訴字第1452號│95年度上易字第1474號││實│││││審├──────┼──────────┼──────────┤││判決日期│95.10.11│95.12.29│├─┼──────┼──────────┼──────────┤││法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確├──────┼──────────┼──────────┤│定│││││判│案號│95年度訴字第1452號│95年度上易字第147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5.11.08│95.12.29│├─┴──────┼──────────┼──────────┤││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備註│95年度執字第5207號│96年度執字第9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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