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50號抗告人甲○○相對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
10月30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8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之本案尚未繫屬,命假扣押之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起訴,債權人未於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4年度裁全字第8527號假扣押裁定之本案尚未繫屬,台中地院乃依相對人之聲請,於95年1月16日以95年度裁全聲字第43號裁定命抗告人於十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抗告人收受該裁定後迄今仍未起訴,則台中地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撤銷該院94年度裁全字第8527號假扣押裁定,自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乙○○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資格業經台中地院以94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撤銷,乙○○即無適格之法定代理人,台中地院以乙○○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裁定命抗告人起訴,自非合法云云。
四、本件相對人公司之所有董事、監察人均經經濟部依法予以解任,抗告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台中地院於94年12月27日以94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本院91年度聲字第1571號裁定所選任乙○○、 趙水章 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予解任。選任乙○○、 洪孟欽 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洪孟欽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期間,相對人應每月給付新臺幣伍萬元之相當報酬。」,是乙○○、洪孟欽均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按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而民法第27條第2項後段規定: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乙○○既經法院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選任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即得單獨代表相對人公司,相對人公司自得僅以乙○○為法定代理人聲請命抗告人限期起訴及撤銷假扣押裁定。抗告人認為乙○○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資格業經撤銷,並非相對人公司適格之法定代理人,即非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黃永祥法官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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