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188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1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八八號
上訴人圓緣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原審誤植為圓緣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委由江山報關有限公司報運進口大陸產陶瓷製品等乙批,經被上訴人所屬中島支局派員查驗結果,認來貨夾藏非屬准許開放間接進口之大陸產製品,有虛報進口貨名,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處上訴人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九四、一二三元,並沒入貨物。惟查上訴人之代表人甲○○於查扣時,即向驗貨關員表明,系爭第二十四項至第二十七項貨物係購自中越邊境越南屬地產地,並要求於查扣貨物憑單上敘明。然驗貨關員未經詳細查明涉案貨物原產地究為何地,遽予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已有違誤。復未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據實認定,難謂適法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報單原僅申報第一項至第二十三項貨物,原申報產地為中國大陸,經被上訴人所屬中島支局派員查驗結果,除原申報相符外,尚有第二十四項至第二十七項貨物(皆為普洱茶類)匿未申報,產地亦認定為中國大陸,經驗貨員於報單加註,並經上訴人之代表人甲○○簽認查驗結果,另開具「KHN0000000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予上訴人。上訴人若對所認定匿藏之普洱茶產地為中國大陸之事實有所疑義時,自可拒絕簽認,惟上訴人之代表人既均予簽認查驗結果在卷,足證原查驗所認定涉案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之事實,並無不符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委由江山報關有限公司報運進口大陸產陶瓷製品等乙批計二十三項(報單號碼:BD/八九/Z二四四/○四二三號),電腦抽中按C3方式通關,經被上訴人所屬中島支局派員查驗結果,申報貨品除第二項至第二十二項與原申報相符,第一項、第二十三項貨名與原申報相符,數量較原申報短少,惟不涉及緝案外,另查得第二十四項至第二十七項貨物皆為普洱茶類,且匿未申報之事實,有進口報單、緝私報告表、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未申報之第二十四項至第二十七項普洱茶類,產地均屬越南,並非中國大陸云云。然查,上訴人申報進口貨物,包括系爭匿報之普洱茶在內,裝船貨櫃均在中國大陸裝櫃,並無經由第三地,即直接運送進入國內,為上訴人所自承在卷。另該匿報普洱茶,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認產地為中國大陸,屬管制進口貨物,上訴人之代表人甲○○對該查驗結果並無所爭,且於進口報單及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上簽名認章在案,有進口報單及上開搜索筆錄附於原處分卷足佐。是上訴人申報進口之貨物,均自中國大陸直接裝櫃進口,且系爭匿報普洱茶確屬管制之中國大陸產製貨物,應可認定。按行政處罰之要件事實即人民違法之事實,亦即權利發生事實,固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惟障礙事實,即須由主張有利於己者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未申報進口之貨物均自中國大陸直接裝櫃進口,如前所述,是被上訴人認系爭貨物係屬大陸產製,即非無據。而中國大陸產製之普洱茶,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所規範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被上訴人據以處上訴人罰鍰,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係屬越南產製,即屬權利障礙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商業發票影本為證,然核其內容所載賣方與進口報單出口商資料並不相符,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即係屬越南產製。苟上訴人所提發票確係向越南購買普洱茶之相關資料,亦不足以證明該批貨物即係本件進口而未經申報之貨物,是上訴人所辯,尚非可採。是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虛報進口貨名,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處上訴人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九四、一二三元,並沒入貨物,為無不合。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予維持,亦無違誤,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貨物之原產地是否為中國大陸,應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之規定以為認定之依據,原判決未予適用且未說明對於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自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依舉證責任分配採法律要件分類說之前提下,關於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違法構成要件,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只有違法構成要件之障礙事實,才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判決認系爭貨物既由中國大陸直接進口,則被上訴人認定系爭貨物為大陸產製,即非無據,因認被上訴人已就違法要件事實盡舉證責任。因此,上訴人即應就所主張系爭貨物為越南產製之違法構成要件障礙事實負舉證責任,自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及本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雖有說明其認定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之理由依據,然對於上訴人之匿報系爭貨物之行為,是否有「虛報貨名而涉及逃避管制」之故意或過失並無論及,遽認上訴人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之違法行為,其判決顯有不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查系爭涉案貨物之原產地是否為中國大陸,核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已就案內及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所得之心證,以上訴人申報進口貨物,包括系爭匿報之普洱茶在內,裝船貨櫃均在中國大陸,並無經由第三地,為上訴人所自承在卷。經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查驗結果,認產地為中國大陸,且上訴人之代表人甲○○對該查驗結果並無所爭,於進口報單及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上簽名認章在案,有進口報單及上開搜索筆錄附於原處分卷足佐。上訴人雖提出商業發票影本為證,然核其內容所載賣方與進口報單出口商資料並不相符,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係屬越南產製,詳如前述,經核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難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又依財政部會同經濟部頒訂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五條規定:「進口貨品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本件上訴人之代表人甲○○既在報單簽名承認查驗之結果,未就原產地為爭執,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免再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認定。而上訴人所提出與原產地有關資料文件,既不足以證明係向越南購買之貨物,其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盡其積極之舉證責任云云,殊無足採。又查進口貨物,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上訴人應盡誠實申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產地等義務,如有虛報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者,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之意旨,本件上訴人於有虛報進口貨名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而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從而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對上訴人處以貨價一倍之罰鍰並沒入貨物,於法洵無不合。所訴原判決未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或適用不當云云,亦無足採。上訴論旨,執前述理由,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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