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更字第七號
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 律師
趙建華 律師被告戊○住
丙○住丁○住乙○住共同訴訟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之一右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戊○、丙○、丁○、乙○於被繼承人 楊大龢 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施行前,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戊○、丙○、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大龢於民國八十年八月一日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下稱系
爭借款),借款當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大龢並簽發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二二二三之八號、發票日八十一年三月八日、票號FB0000000號、面額三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本案支票)交予原告收執,並約定票載發票日即八十一年三月八日清償系爭借款,詎清償期屆至,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大龢竟無法清償系爭借款。
㈡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大龢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死亡,系爭借款債務應由訴
外人楊大龢之被繼承人即被告戊○、丙○、丁○、乙○(下稱被告戊○等人)繼承,雖被告戊○等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依法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明限定繼承,惟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大龢之遺產有坐落於台北市○○街○號六樓及六樓之一(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何蒂 ),惟被告戊○等人於申報遺產時,僅申報其中台北市○○街○號六樓,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被告戊○等人申報遺產不實,即喪失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限定繼承之利益,被告戊○等人對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大龢所負之系爭借款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支票一紙、戶籍謄本一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繼字第五三九號限定繼承影印卷一份、台北市建物暨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五五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存摺明細表一份、他項權利證明書一份、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五三二九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一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民事裁定一份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份為證,並聲請本院㈠傳訊證人 林弘茂 。㈡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本案支票所蓋印文之真偽。
乙、被告方面:被告戊○等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渠等 前所提出之書狀及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否認原告所提出本案支票為訴外人楊大龢所簽發,並否認原告對訴外人即被繼承
人楊大龢有何債務關係存在,且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況原告已自認系爭借款係由訴外人 張聘禮 執本案支票向其借款,足證原告對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大龢並無借款或其他債權存在。
㈡被告戊○等人雖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大龢之繼承人, 惟渠 等已於繼承開始三個月內向法院為限定繼承之聲請。
㈢坐落於台北市○○街五之一號六樓之房地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大龢已離婚之配
偶何蒂所有,原告依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推定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大龢所有,與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不合,難認前開房地為被告所隱匿,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適用。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繼字第五三九號民事裁定及登報證明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㈠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繼字第五三九號民事卷。㈡函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調取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大龢之印鑑卡原本。㈢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本案支票所蓋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大龢印文與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之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大龢開戶印鑑卡所蓋之印文是否相符。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大龢於八十年八月一日向其借貸系爭借款,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大龢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死亡,被告戊○等人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大龢之繼承人,被告戊○等人並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向法院為限定繼承之聲明,惟被告戊○等人於申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大龢之遺產時,因於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故被告戊○等人自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等事實,據其提出支票一紙、戶籍謄本一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繼字第五三九號限定繼承影印卷一份、台北市建物暨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明細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五五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存摺明細表一份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一份為證,被告戊○等人雖對於渠等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大龢之繼承人,並已依法為限定繼承等情不予爭執,而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兩造對於系爭借款是否存在於原告及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大龢間,及被告戊○等人是否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分執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所提之本案支票其上所蓋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大龢之印文,與訴外人即被繼
承人楊大龢前於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所開設支票存款帳號之印鑑卡相符一情,業經本院先後依職權函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調取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大龢之支票帳號印鑑卡後,嗣再檢同本案支票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明確,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一六四七五九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而雖被告戊○等人主張本案支票非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大龢所簽發云云,按諸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本案支票印文既屬真正,被告戊○等人自應就支票係遭他人偽造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渠等就此部分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戊○等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㈡查系爭借款確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大龢向原告所借貸,八十年八月一日原告為
系爭借款之金錢交付時,原告要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大龢簽發本案本票,並為擔保於約定清償日即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八十一年三月八日能屆期獲得清償,乃要求在場之訴外人張聘禮背書以為擔保一情,業據證人林弘茂到庭證述:我認識楊大龢已有十幾年,是透過友人而認識,楊大龢是土地掮客,我有看到楊大龢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交錢時間我已忘記,我是陪原告到富都飯店一樓咖啡廳交錢已楊大龢,當時有我、原告、被告及張聘禮,原告是要我去作證,原告是給現金,用紙袋裝的(是裝成三捆,一百萬元一捆)等語明確(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與原告嗣經本院隔離訊問所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雖證人林弘茂及原告對於本案支票係當場簽發或事先已填寫完畢一情,供述並非完全相符(證人林弘茂證稱本案支票係當場簽發,而原告陳稱本案支票係事先已填寫完畢),惟本院認系爭借款係於八十年八月一日距證人林弘茂至本院到庭應訊之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兩者相隔近十年,而證人林弘茂因非系爭借款之利害關係人,是其記憶隨時間經過逐漸淡忘,衡情應屬正常,故如證人林弘茂證言及原告陳述完全相契,反屬異常,是本院認不得僅以前述瑕疵而否認證人林弘茂證言之證據力,證人林弘茂前開證言應可採信。再被告雖主張原告已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自承系爭借款係由訴外人張聘禮所借云云,惟本院參諸原告前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原告乃係指稱系爭借款係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大龢簽發本案支票,並由訴外人張聘禮背書,向其借款等語(參本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三六○○七號民事聲請狀),是依原告前開陳稱,系爭借款之借用人均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大龢,並非訴外人張聘禮,是被告戊○等人此部分主張顯非可取。
㈢再原告雖主張被告戊○等人於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即坐落於台北市○○街○號
六樓及五之一號六樓之房地均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大龢所有,惟被告戊○僅呈報前開德惠街五號六樓,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自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云云。惟查前開房地登記名義人均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大龢已於六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離婚之前配偶何蒂所有,且登記原因日期為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前開房地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三份在卷可憑,雖依民國二十年五月五日施行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部分,為夫所有」,固可推定前開房地均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大龢所有,惟按此與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所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所取得不動產,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再七十四年民法親屬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已明文規定「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是依前開規定,前開房地似均應為訴外人何蒂所有。雖原告就此主張復提出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五五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惟依前開判決所載,訴外人何蒂主觀亦係其為前開房地之所有權人,繼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為權利合法行使,自不得以台北地方法院以前開房地仍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大龢所有,致訴外人何蒂所提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獲敗訴判決確定,遽可推定被告戊○於申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大龢之遺產有隱匿抑或於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況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戊○等人確於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之舉,就令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相當,惟在債權人或利害關係人未聲請法院,為命被告戊○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裁定前,不能謂其已因而喪失限定繼承利益(此有司法院第一七一九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戊○等人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云云,尚無足取。
㈣按謂限定繼承者,繼承人於繼承財產限度內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及交付遺贈之意
思表示,故繼承人就繼承債務總額,毋庸由自己固有財產負無限責任,換言之,於其繼承之被繼承人財產限度內負有限責任即可,亦即被繼承人之財產與繼承人財產完全分離。前所論及,系爭借款確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大龢生前於八十年八月一日向原告所借貸,而被告戊○等人既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大龢之限定繼承人,是被告戊○自應於被繼承人楊大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系爭借款甚明。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分為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數額為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一年三月八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惟查,系爭借款之償還日為八十一年三月八日一情,已為原告所自承,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八十一年三月九日而非八十一年三月八日。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等人於被繼承人楊大龢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借款三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各負擔支出訴訟費用,但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分擔,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所規定。本件原告所受敗訴部分,僅為系爭借款之遲延利息起算日由八十一年三月八日減縮至八十一年三月九日,故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不宜再以比例分擔,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妥,附此敘明。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是原告所提出之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五三二九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一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民事裁定一份、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份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一份,均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贅論,併與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張維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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