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70號),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竹簡字第595號、第661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50日,再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57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罰金銀元3000元(罰金部份易服勞役10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甲○○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4年1月17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停止執行,於94年5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411號、第1661號為緩起訴處分,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5日10時25分許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新竹市○區○○里○○街○○○巷○○號之住所內,以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3月5日10時25分許,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檢驗,其親自排放封緘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另被告於上開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編號為000000000),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乃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可待因等情,有該公司97年3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二聯、第三聯)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在卷可稽(見97年度毒偵字第670號卷頁3至6),是被告上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即應予以追訴、科刑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上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甫於94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宣告及緩起訴處分後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被告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95年7月1日新修正刑法廢除連續犯後,施用毒品犯行須1罪1罰,量刑已經甚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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