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6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966號原告茂翔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宗顯 訴訟代理人 李盈佳 律師被告伍昱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宇維 訴訟代理人 黃心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3年12月16日上午9時20分在本院民事庭第三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並請原告應就下列事項陳述意見到院(繕本逕送對造):
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惟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給付標的係屬特定物之債抑或種類之債?種類之債是否有給付不能之概念?本件被告如何已陷於給付不能之情狀?請補充論述之。
二、原告又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惟本件是否係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意即兩造有無約定交貨期限?若無,依民法第229條第2、3項規定,債務人自受催告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債權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如於期限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經查,原告雖以民事補充理由二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應於103年9月25日前交付貨物,揆諸前開規定,若本件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該次催告充其量僅生被告係於103年9月25日以後負遲延責任之效力,尚難憑此逕行解除系爭契約。原告是否有於被告負遲延責任之後,再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之意旨,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如於期限不履行時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若有,請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莊琦華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