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629號上訴人 吳重賢 即原告
駱璞珍 沈聯芳 李梅齡 蕭明輝 李照梅 賴惠娟 葛愛琳 宋濰珈 李佳儒 陳 周麗卿 李欽河 李欽銘 林麗玲 趙翊岑 胡愛嵐 黎承開 張玉玲 陳雲白 陳辰嘉 陳 林綉寬 陳能騰 游美倫 蕭林喜美 秦 李愛惜 黃麗珠 陳惠梅 吳怡君 吳冠文 吳怡佩 吳冠正 共同 簡榮宗 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歐元貿易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3年6月30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821,13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72,1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徐明鈺附表:
┌──┬────┬───────────────┬────────────────────┐│編號│地號土地│原告上訴請求土地部分相│計算式││││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538地號│吳重賢、駱璞珍各請求5,766元│(5×605×60×1/14)-7,198=5,766元。│││土地│。│││││││││├───────────────┼────────────────────┤│││沈聯芳、李梅齡、蕭明輝、李照梅│(5×605×60×1/7)-14,397=11,532元。││││各請求11,532元。│││││││├──┼────┼───────────────┼────────────────────┤│2│535地號│陳能騰、游美倫、蕭林喜美、秦李│(28×605×60×1/7)-80,621=64,579元。│││土地│愛惜、黃麗珠各請求64,579元。│││││││││├───────────────┼────────────────────┤│││陳惠梅、吳怡君、吳冠文、吳怡佩│(28×605×60×1/7)-80,621=64,579元。││││、吳冠正五人共請求64,579元。│││││││├──┴────┴───────────────┴────────────────────┤│訴訟標的金額總計:││5,766×2+11,532×4+64,579×5+64,579×1+26,376,000(地下室交易價額)││=26,821,1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