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8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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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8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1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宗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同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11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1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2月4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報結,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2年8月25日以92年度竹簡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一)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5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度簡字第6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一)、(二)案件所示宣告之刑,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三)於97年間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59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5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四)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258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揭(三)、(四)案件所示宣告之刑,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與上開(一)、(二)所示案件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嗣於100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後接續執行另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判處拘役59日部分,於100年3月21日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100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28日近翌(29)日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1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29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前,因其與 葉銘海 (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復經楊宗憲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宗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2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案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於100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可能對自身及家庭所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形成之潛在危險,於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屢犯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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