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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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忠選任辯護人李進建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正忠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打火機伍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正忠原於群皓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群皓公司)擔任臨時工工作,因有吸食強力膠之惡習,經群皓公司負責人 王木祥 制止無效後,向其表示不再聘用,惟李正忠因無處居住,見群皓公司向大銘貨運公司借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北側100公尺之鐵皮倉庫除平日上班時間外,無人在內看管,即於民國103年5月16日19時4分許,未經同意自行進入該倉庫內(所涉侵入住居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23時9分許在上開倉庫內吸食強力膠後,明知該倉庫為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仍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起訴書誤載為現未供人使用之建築物)之犯意,於同年月17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夜間無人居住及使用之上開倉庫中樣品室(2)內,以其自備之打火機點燃該倉庫西側樣品室(2)東側地面堆放之貨物及彈簧床墊,而燒燬樣品室(2)門外木質櫃、樣品室(1)北側木質裝潢隔間牆面、樣品室(1)(2)(3)內之貨物等物(樣品室(1)(2)(3)位置詳如偵卷第84頁背面配置圖),建築物之主要構成部分則未喪失效用而未遂。嗣經群皓公司員工 王伯任 見該倉庫監視器畫面突然斷訊而前往現場察看發覺倉庫傳出火光,即於同日0時54分許撥打119,請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前往救火,員警據報到場後,在上址南側倉庫內查獲李正忠,並在其隨身攜帶之皮包內扣得其所有,及供其犯本案所用之打火機5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群皓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列為證據,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雖係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依消防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後,所加以製作而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文書,然因係針對具體個案為之,尚非在其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不符。惟火災現場原因之調查鑑定有其急迫性,符合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特定類型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而此種依事前概括選任或囑託所為之鑑定書面,性質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鑑定者無異,應屬傳聞之例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3年6月19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偵卷第60頁至第107頁),係由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就火災原因等事項為鑑定之機關,所製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且已載明鑑定方法及結果,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所指例外情形,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卷附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乃均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查獲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5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群皓公司負責人之弟王伯任於消防局談話紀錄、警詢及偵訊中(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73頁至第76頁)、證人即鐵皮倉庫所有人 賴銘河 於消防局談話紀錄中(偵卷第77頁至第78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刑案現場地圖(偵卷第26頁)、刑案現場測繪圖(偵卷第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3年6月19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偵卷第60頁至第107頁)各1份,及刑案現場蒐證照片17張(偵卷第28頁至第3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第104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打火機5個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前開倉庫屬大銘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商借予群皓公司推放貨品,平日白天上班時間由群皓公司作為工作場所,夜間無人值班或留宿,都是以遠端監控之方式觀看倉庫情況等情,業據證人即群皓公司員工王伯任於消防局之談話紀錄、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大銘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賴銘河於消防局之談話紀錄中證述明確,自屬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再按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罪,如僅室內家具、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未遂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對該倉庫放火,惟火勢隨即經消防人員撲滅,依卷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現場照片以觀,該倉庫內部擺放之貨物、木質隔間牆、窗框雖有燒燬,惟該倉庫屋頂、四面牆壁均僅受燒變色,內部主要支撐樑柱亦屬完好,是該建築物之主要結構尚未喪失效能,自應認被告所為僅構成未遂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
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又住宅因具有起居作用,始以現是否供人使用,作為區別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174條第1項之標準,而本件倉庫平日既非供作住宅使用,自應以現是否有人所在為區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放火行為,已燒燬倉庫外牆,而達既遂程度,惟本件火災現場照片及鑑定書內容均未見有此燒燬現象,是此部分顯屬誤載,亦應更正。又按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自係指住宅或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或建築物與其內物品,無論該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88號、79年臺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之放火行為,雖同時燒燬樣品室(2)門外木質櫃、樣品室(1)北側木質裝潢隔間牆面、樣品室(1)(2)(3)內之貨物等物(詳見上開臺中市政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照片),亦不另論刑法第175條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所有物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一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應知悉遇有工作糾紛,應理性與公司負責人溝通,尋求和平解決途徑,竟於群皓公司負責人察覺被告有施用強力膠之習慣,而予以解僱後,不思用心悔改,反心生不滿,見群皓公司之倉庫平日堆放貨品及工作使用,未供人居住、值班或留守,有機可趁,為發洩情緒而為本件放火行為,使該倉庫堆放之貨物及內部隔間因而燒燬,並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所為顯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打火機5個,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56頁),且為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4第
1項、第4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洪瑞隆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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