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清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洪ꆼ菊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ꆼ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約為新臺幣(下同)1,242,590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因聲請人每月薪資僅18,000元,加計每月領取之低收入戶補助2,600元,合計每月收入為20,600元,然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可支配之餘額供還款,而到場之最大債權人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亦不同意聲請人零元之清償方案,以致於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為清潔臨時工,每月薪資約為12,000元,每月並領有2,600元之低收入戶補助金,合計每月收入為14,600元,然尚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子女扶養費後,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ꆼ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
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因聲請人每月薪資僅18,000元,加計每月領取之低收入戶補助金2,600元,每月收入合計為20,600元,然尚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可支配餘額供還款,又到場之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亦表示不同意聲請人零元還款方案,以致於調解不成立。上開各情,業據聲請人自陳在卷,並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2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所應審究者,即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ꆼ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101年度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戶籍謄本、華南永昌綜合證券存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內頁影本、朝陽人壽保單、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聲請人主張現為清潔臨時工,每月薪資約為12,000元,每月並領有低收入戶補助2,600元,每月薪資收入合計為14,600元乙節。就其主張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2,600元部分,核與其提出之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書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內頁所載每月領有低收扶助金2,600元之情形合致,而可堪認屬實。惟就其主張每月薪資約為12,000元部分,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復經本院函請其提出收入切結書,聲請人亦逾期而未提出,是本院參酌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載(參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2號卷宗),聲請人於100年5月2日投保迄今仍未退保之投保薪資為21,000元,復查無其他明確事證可認聲請人之收入高於21,000元,則本件聲請人之收入應堪認定為23,600元【計算式:
21,000+2,600=23,600】。另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500元、租金7,000元、勞保1,100元、電話費500元、水電瓦斯費1,200元及子女扶養費7,000元,合計約為23,300元。其雖僅就水電瓦斯費部分提出繳費單據為證,其餘皆未提出單據佐證,然本院審酌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其主張上開各項生活費用並無過高而不合理之處,應可認為屬實。據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可用餘額僅300元,審酌其積欠之債務金額已高達1,242,590元,則本件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堪為認定。
ꆼ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名下有多達30筆以上之股票並有朝陽人壽保險公司終身壽險保單乙張,且有保單解約金餘額,此有朝陽人壽保險公司之陳報狀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03頁)。審酌上開股票、保單仍有財產價值之可能,難謂毫無任何財產。而本件既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且債務人已於聲請時預納相當之規費及郵務送達費,應無須耗費相當高額清算費用即得逕行分配予各債權人。復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債務人仍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10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ꆼ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