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54號
原 告 高緒維
被 告 游凱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598號),本院於民
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則其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之「 黃猿 」及「潘」所屬之詐
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俗
稱車手)、分派提款卡予其他車手領款及收取車手領得款項
(俗稱收水)之工作,竟與「黃猿」、「潘」及其所屬之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以解除重複扣款說詞,
致原告誤信而於如附表「匯款/存入時間」欄所示時間,將
款項匯入如附表「匯款/存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由被告
依指示自行持有如附表「匯款/存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或將提款卡交付予少年詹○霖,少年詹○霖則
自行持提款卡或再將上開提款卡交付予少年黃○富,由甲○
○、少年詹○霖、黃○富依據指示至如附表「提領時間、金
額」、「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各筆款項後,將
提領所得之現金及提款卡全數交予被告,由被告將所提領款
項交予上游指示之人,嗣因原告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表示不願到庭請法院依
法判決,對原告之主張未說明有何爭執,亦未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刑事庭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11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有原告提出之各
次匯款單據在卷可考,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匯入附表所示詐
欺集團指定帳戶內之款項,合計雖為10萬7,944元(計算式
:29,989+29,985+17,985+29,985=107,944),然加各次匯
款手續費(詳如附表)後,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失實
已逾10萬8,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萬8,000元
,即屬有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8,000元,
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8,000元,及自109年7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八、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
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
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本件訴訟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九、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吳雪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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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匯款/存入│匯款/存│匯款/存│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實際│
│時間│入金額(│入帳戶││││提領人│
││新臺幣)││││││
├─────┼────┼────┼─────┼────┼────┼───┤
│107年12月│29,989元│國 泰世華 │107年12月│臺北市北│20,000元│黃○富│
│28日18時13│(不含手│帳號0131│28日18時20│投區石牌│(不含手││
│分│續費15元│0000000│分32秒│路2段49│續費)││
││)│0014號(││號(台新│││
│││戶名:李├─────┤銀行石牌├────┤│
│││瑜)│107年12月│分行)│10,000元││
││││28日18時21││(不含手││
││││分23秒││續費)││
││││││││
├─────┼────┤├─────┤├────┤│
│107年12月│29,985元││107年12月││20,000元││
│28日18時18│(不含手││28日18時28││(不含手││
│分│續費15元││分06秒││續費)││
││)││││││
│││├─────┤├────┤│
││││107年12月││10,000元││
││││28日18時28││(不含手││
││││分57秒││續費)││
││││││││
├─────┼────┼────┼─────┼────┼────┼───┤
│107年12月│17,985元│遠東商銀│107年12月│臺北市北│18,000元│被告│
│28日18時22│(不含手│帳號8050│28日18時31│投區石牌│(不含手││
│分│續費15元│00000000│分44秒│路2段46│續費)││
││)│17975號││號(中國│││
│││(戶名:││信託石牌│││
│││ 洪瑋均 )││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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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12月│29,985元│臺灣銀行│107年12月│臺北市北│20,000元│黃○富│
│28日18時36│(不含手│帳號0041│28日18時46│投區石牌│(不含手││
│分│續費15元│00000000│分11秒│路1段188│續費)││
││)│613號(││號(國泰│││
│││戶名:程├─────┤世華石牌├────┤│
│││芃苑)│107年12月│分行)│10,000元││
││││28日18時47││(不含手││
││││分20秒││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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