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交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81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康勝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勝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康勝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攔查後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高達11794ng/mL、3057ng/mL,被告所為,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應嚴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後駕車幸未肇事致人受傷,暨其於警詢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液態安非他命3瓶、安非他命6包等物,經初驗結果顯示,固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偵卷第75至79頁),惟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處罰者,係被告服用毒品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是扣案之上開物品,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192號

  被   告 康勝凱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勝凱明知施用毒品後,將會影響感覺、協調及判斷力,竟基於服用毒品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9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7樓之3住處內,以將液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電子菸彈內,並透過電子菸主機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等罪嫌,另案偵辦中),復於同日22時許自桃園市○○區○○路○○地○○○○○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至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並於翌日(10日)1時4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305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1794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勝凱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27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海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呂芳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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