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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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54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政宇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一日下午二時十九分宣示判決之期日,變更為一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二十八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48號詐欺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原訂於民國114年7月1日下午2時19分宣判,惟因被告張政宇已表示願繳回犯罪所得,致使本案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減刑新舊法規定應如何適用之說明,為兼顧被告權益及妥適判決,考量司法資源及當事人程序之勞費,裁定變更(延展)本案宣示判決之期日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