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9號
聲請人甲○○
代理人 謝智潔 律師
相對人乙○○○
關係人丙○○
丁○○
戊○○
己○○
庚○○
上列相對人與關係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分割遺產事件中為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
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
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相對人與配偶辛○○育有5名子女即關係人丙○○、丁○○、戊○○、己○○、庚○○。因辛○○於民國110年11月1日死亡,相對人與關係人等間之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由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583號分割遺產事件改分,下稱本案事件)現由本院審理在案。而相對人前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3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關係人庚○○為其監護人,然相對人與關係人庚○○同為辛○○之繼承人,利益相反,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為本案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與關係人間之114年度家繼訴第40號分割遺產事件現由本院審理在案。而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庚○○為其監護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監宣字第535號監護宣告事件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是於本案事件,若由關係人庚○○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又本院為調查特別代理人之選任事件,於114年5月7日通知聲請人甲○○及本案事件之兩造即相對人乙○○○及關係人丙○○、丁○○、戊○○、己○○、庚○○到庭。關係人庚○○對於由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表示不同意,並稱應由壬○○律師擔任特別代理人等語,而聲請人代理人則表示壬○○律師與關係人庚○○、己○○相熟,若由伊擔任特別代理人恐有利害衝突之虞,其餘到場關係人丙○○、丁○○、戊○○則以聲請人瞭解本案事件始末,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與相對人誼屬至親,且相對人與關係人等間前曾就辛○○遺囑侵害相對人特留分一事向本院提起訴訟,斯時即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並於訴訟中為相對人主張法律上之權利,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111年度家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第1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家聲字第142號案件卷宗確認無訛,足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乙○○○與關係人等間之糾紛及辛○○遺產繼承事務已有相當熟稔、瞭解,復衡以聲請人於本案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倘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所準用。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審判長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告之規定,則審判長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