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61號
原   告  林郁婷
被   告  陳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壹拾柒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16時9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
臺北市○○區○○○道○段○○○號燈桿處時,涉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致追撞前方伊所有、由訴外人 楊筑婷 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
因而受有損害。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下,為移置B車因
而支出拖車及替換備胎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150元;而
B車經送廠估修後,須支出修復費用共91,406元,又B車修
復期間自109年10月27日起至109年11月13日止計17日,於
此期間伊須租用同型車代步,因而支出交通(修車期間租用
代步車)費用21,082元。另伊因本件交通事故,精神上產生
莫大痛苦與諸多生活上不便,故一併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
精神慰撫金,加計前開拖車及替換備胎費用1,150元、B車
修復費用91,406元及交通費用21,082元,總計143,638
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638元,及自109年11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答辯略以:伊不
否認自己有過失,但原告亦與有過失,原告請求之B車修復
費用應扣除折舊、交通費用過高,拖車及替換備胎費用則沒
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有過失,自後方追撞
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楊筑婷駕駛之B車,致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B車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信用卡刷卡
憑證、LINE對話紀錄、收納款項收據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調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
照片等件核閱無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B車駕駛楊筑婷就本件交通事故亦
與有過失云云,惟本件交通事故既係被告騎乘A車自後方
追撞前方楊筑婷駕駛之B車,已足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而被告未提出楊筑婷駕駛B車有何過失行為
之相關證明供本院參酌,爰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舉證不
足,自難憑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騎乘A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原
告所有之B車毀損,而被告所為原告亦與有過失之抗辯,
為不可採,已如前述,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
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拖車及替換備胎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拖車
及替換備胎費用1,15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收納款項收據
及估價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2.B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騎乘A
車之過失行為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
,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B車之修復費用為91,406元(其中工資費用:59,6
01元及零件費用:31,805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
1年9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
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
,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9年10月24日為止,B
車已實際使用逾5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式所示之折舊值後,應
以3,182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59,601元
,共計62,783元。
3.交通(修車期間租用代步車)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須送廠維修,伊
於修車期間無法駕駛該車,須另行租用代步車,因而支出
交通費用21,082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刷卡憑證及統
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查,原告請求109年10月31日至109
年11月14日之修車期間代步交通費用,核與B車承修車廠
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廠)函覆B車所需進廠維
修之修車期間相符。爰認本件原告請求代步交通費用共21
,082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本件交通事故精神上產生莫大痛苦與諸多生
活上不便,故欲向被告索賠精神慰撫金云云,惟依民法之
規定,精神慰撫金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當時,B車係由訴外人楊筑婷所駕駛,原告本人當時並未
在B車車上,則原告自無可能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顯見
原告之人格權並未受遭受被告侵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於法無據,礙難允准。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5,015
元【計算式:1,150元(拖車及替換備胎費用)+62,783
元(B車修復費用)+21,082元(交通費用)=85,01
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
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3項、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
被告應於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係於109年
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
12月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被告應自
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30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主
張被告應自109年11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85,0
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17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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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1,805×0.369=11,7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31,805-11,736=20,069
第2年折舊值20,069×0.369=7,4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20,069-7,405=12,664
第3年折舊值12,664×0.369=4,6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12,664-4,673=7,991
第4年折舊值7,991×0.369=2,949
第4年折舊後價值7,991-2,949=5,042
第5年折舊值5,042×0.369=1,860
第5年折舊後價值5,042-1,86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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