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4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祖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祖慧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乳酪熱狗捲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於同一商店竊取物品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所實施,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竊取商店貨架上之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所涉犯行如實坦承之犯後態度,及依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之記載,被告竊得之物品中,東山桂圓軟歐麵包部分已發還予告訴人 劉佳瑜 (見偵字卷第37頁),其餘部分則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將之返還或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患有失智症,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為乳酪熱狗捲4個、東山桂圓軟歐麵包3個,如前所述,乳酪熱狗捲部分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將之返還或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東山桂圓軟歐麵包部分,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430號
被 告 張祖慧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祖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日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楊梅文化店內,徒手竊取麵包櫃內由劉佳瑜管領之乳酪熱狗捲4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56元,得手後離去;再於同日11時10分許,在同一店內,接續徒手竊取麵包櫃內由劉佳瑜管領之東山桂圓軟歐麵包3個價值147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步出門口準備離去時,當場遭店員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劉佳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祖慧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然於警詢時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坦認遭查獲時手上確實持有麵包,但仍辯稱不知麵包是誰的也不清楚乳酪熱狗捲之去去向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佳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事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祖慧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之犯罪所得,除業已發還告訴人之部分(東山桂圓軟歐麵包3個)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