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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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94號

原告 蔣敏洲

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科分案科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177號裁定限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657萬3,854元,並諭知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上開裁定業於114年5月28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6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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