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4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明輝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損壞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亦未能獲得到告訴人原諒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用以為本案毀損犯行時所持用之安全帽1頂,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屬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倘予宣告沒收,其預防犯罪之效果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876號
被 告 洪明輝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明輝與 陳建哲 係對門鄰居關係,雙方前因故存有嫌隙,詎洪明輝心生不滿下,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23時55分許,在陳建哲桃園市楊梅區住處(真實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地點)外,手持安全帽毆砸陳建哲所有,架設在本案地點門口右上角牆壁之監視器1支(下稱本案監視器),致本案監視器因此掉落摔壞而喪失原有功能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建哲。
二、案經陳建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明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本件案發當時除持安全帽毆砸本案監視器外,亦有毆砸本案地點之鐵門,致該鐵門之鐵片、鐵柱因此掉落而損壞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沒有砸鐵門等語,經查,此部分事實,固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訴歷歷,並表示被告住處也有裝監視器,可拍到本案地點門口等語,惟經詢承辦員警,其表示因獲報前往處理時被告未開門,故未調得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供參,佐以證人即告訴人陳稱案發當時僅有其看到等語,是尚難認被告確有此部分之毀損行為,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乃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毀損行為係在同一地點為之,且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自始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為接續犯,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莊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