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8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898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立崴

李冠穎

被告 林利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8日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9,0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被告另於90年8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詎被告亦未依約還款,尚積欠141,027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國民現金卡暨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帳號查詢、現金卡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等件為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2

項目

現金卡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利息

計息本金

29,000元

127,893元

週年利率

18.25%

20%

15%

19.71%

15%

起訖日

民國94年3月26日起至94年4月25日止

民國94年4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民國94年7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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