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4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ITUYET(阮氏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9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HITUYEN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入境登記表上「旅客簽名」欄內偽造之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方面㈠按入出國及移民法業於民國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關於未
經許可入國罪,由修正前該法第54條修正改列至同法第74條,並自97年8月1日施行。而被告NGUYENTHITUYET行為後,該法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又將原第74條條文修正改列至第74條前段,並自100年12月9日施行,該二次修正,分別就未經許可入國部分分別為條次與前、後段之更動,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非屬法律變更,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係持越南國政府所核發之護照入境我國,惟該護照之
人別資料不實,內容並非真正,被告於入境通關檢查時,雖未為我國查驗證照之公務人員所察覺而准許其入境,然查驗人員實際上所許可之對象係應係護照上所記載出生日期為西元1967年5月21日之「HUYNHTHITHUTRAM」,而非實際持護照入境之被告,故被告並非移民署查驗人員實質上許可入境之對象,自屬未經許可入境我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㈢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仲介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入境登記表上「旅客簽名」欄內偽造HUYNHTHITHU
TRAM之署名,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未經許可入國罪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違反我國入出境及相關之法律規定,損及我國國
境管理之安全性及管理外國人入出境資料之正確性,實無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已與本國人結婚且取得居留證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方面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之97年12月27日入境登記表1張,因已由被告交付與移民署查驗人員收受存查,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該未扣案之97年12月27日入境登記表上「旅客簽名」欄內之偽造署名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
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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