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審訴字第555號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 郭建德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依其與被繼承人郭建德間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起訴請求被告於被繼承人郭建德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買賣價金,而依原告與郭建德間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就該等契約涉訟時,均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既為郭建德之遺產管理人,繼受前揭契約關係,當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又本件並未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先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兩造均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