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8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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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869號
原告 張良修
訴訟代理人 王順慧
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訴訟代理人 林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1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作成第一次分配表,並定於110年2月22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0年2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復於110年2月25日作成第二次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0年3月31日實行分配,原告又於110年3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10年4月8日提出起訴之證明,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查明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向鈞院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城公司)強制執行,經鈞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製作系爭分配表,被告以對新城公司之地方稅金債權新臺幣(下同)7,022,706元(下稱系爭執行債權)參與分配,就系爭分配表次序4可獲分配金額為925,660元。然新北市政府前分別於99、102、103年間即聲請鈞院執行處查封新城公司所有之新北市新店區蘭溪段697、698、701、703、886、1806地號等土地,卻不執行拍賣程序,阻礙其他債權人債權追討;且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之規定,除土地增值稅為優先債權外,地價稅、營業稅之債權應為一般債權,地方稅不應與民爭利,被告所獲系爭分配表次序4之925,660元,應與系爭分配表次序4至7之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配次序4之925,660元,應由次序4至7之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
三、被告則以:系爭執行債權為新城公司所積欠之非拍賣標的之地價稅及房屋稅,鈞院執行處前於109年11月20日以北院忠109司執午字第3122號函,請被告陳報拍賣標的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及96年1月12日前後發生之地價稅、房屋稅金額,嗣被告於109年12月3日陳報被告積欠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151,607元及地價稅14,851元、非拍賣標的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合計7,022,706元,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及地方稅法通則第7條之規定,系爭分配表次序1所列之土地增值稅151,607元及地價稅14,851元屬於優先債權,系爭分配表次序4所列地價稅及房屋稅合計7,022,706元屬於次優債權,均優先於原告之普通債權。原告對於執行流程有所誤解,稅捐核課後會先送達債務人,送達後滯納期滿才能移送行政執行署執行,後續始由行政執行署依照行政執行法之規定拍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第1項)。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以下簡稱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第2項)。經法院、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房屋及貨物,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應於拍定或承受5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並由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代為扣繳(第3項)。稅捐稽徵法第6條定有明文。本法第6條第2項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受償規定,以該土地、建築物及貨物所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為限。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4條亦有明定。各稅之受償,依下列規定:一、地方稅優先於國稅。二、鄉(鎮、市)稅優先於縣(市)稅。地方稅法通則第7條復有明定。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系爭土地課徵之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執行費,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償;另債務人所積欠之其他一切稅捐,不論是否係就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土地所課徵者,依上開規定,均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
㈡經查,系爭執行債權乃新城公司積欠被告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業據被告提出110年10月7日新北稅店三字第1105348936號函及所附欠稅總表、欠稅查詢情形表、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等件、111年11月18日新北稅店三字第1115506464號函及所附欠稅差異分析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7至401頁;本院卷二第81至87頁);原告對於系爭執行債權之稅額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96頁),故被告以系爭執行債權參與分配,應屬有據。又系爭執行債權為地方稅債權,依前揭規定,其分配次序除劣後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系爭土地課徵之土地增值稅(即系爭分配表次序1之債權)、地價稅(即系爭分配表次序2之債權)、執行費債權(即系爭分配表次序3之債權)外,自應優先於國稅債權及其他一切普通債權受償;而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既然僅為普通債權,其分配次序自應劣後於系爭執行債權甚明,原告主張其債權應與系爭執行債權按債權比例分配,已與前揭稅捐稽徵法第6條之規定相左,實屬誤會。至原告所稱新北市政府查封新城公司之財產長期未執行拍賣程序等語,並不影響前揭對於債權分配次序規定之解釋,自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配次序4之925,660元,應由次序4至7之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