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24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謝恩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37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362號、93年度核退偵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有期徒刑柒月;又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自民國91年5月間起,在「 世祥 財務管理顧問服務處」(以下簡稱世祥顧問服務處)任職,負責應收帳款收款、人力派遣等業務。緣 彭莊 銀杏與丙○○因借款而有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之債務糾紛,彭莊銀杏為索回丙○○所積欠之債務,於92年3月12日委託世祥顧問服務處代為追討債務,並以收回債款金額之30%作為報酬,由乙○○負責該項債款之催收業務。乙○○為達索回彭莊銀杏債款以取得酬勞之目的,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於92年3月17日6時許,與7、8名男子至新竹市○○路○○○巷○號前,向丙○○催討債務,持鋁棒作勢欲打丙○○,並對丙○○稱如不還錢,要帶走丙○○家人中之1人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丙○○,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丙○○乃允諾同年3月
19日償還債務。同年3月19日10時許,乙○○賡續恐嚇之犯意,並與另2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與無犯意聯絡之彭莊銀杏、彭莊銀杏友人甲○○、彭莊銀杏之表弟 鍾清樣 及其不知名2位友人,一同前往新竹縣橫山鄉丙○○經營之「美滿昆蟲館」,要求丙○○全數清償,丙○○認其所欠之債務,其中50萬元已經償還應予扣抵,餘款願先給付50萬元,另120萬元嗣後再給付,然為乙○○拒絕,要求立即清償,並與偕同前往之另2名成年男子,稱「若不還錢,要將該昆蟲館毀掉及要小孩的命」等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丙○○,使其心生恐懼,而當場交付發票人 胡金良 、面額為50萬元、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支票1紙,並簽發發票人丙○○、發票日92年3月19日、面額120萬元之本票1張。乙○○為使丙○○之妻子 廖淑滿 在該紙本票上簽名共同發票,對廖淑滿脅迫稱:如不在本票上簽名,要把丙○○帶走等語,以此脅迫手段,使廖淑滿心生畏懼,而在本票上簽名,使廖淑滿行無義務之事。嗣後上揭支票獲兌現,丙○○並於92年4月20日將由新竹第十信用合作社民族分社為付款人、票號為0000000號、發票日為92年4月18日、面額為110萬元之支票及現金10萬元交付予乙○○,而付清餘額120萬元,彭莊銀杏則給付乙○○報酬50萬元。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及新竹市警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雖坦承在世祥顧問服務處任職,曾於92年3月17日前往丙○○之住處,及同年3月19日前往丙○○所開設之「美滿昆蟲館」為彭莊銀杏要債,惟矢口否認有施用強暴、脅迫手段,辯稱係丙○○自願還錢,廖淑滿自願在本票上簽名云云。
二、經查:
1、被告在世祥顧問服務處任職,證人彭莊銀杏委託世祥顧問服務處催收債款,並給付收回債款之30%之報酬,嗣後取回共計170萬款項後,亦有給付50萬元予世祥顧問服務處等情,業經證人彭莊銀杏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97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世祥顧問服務處新竹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委任契約書各1份等附卷足參。
2、被告並不否認於92年3月19日夥同2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同赴「美滿昆蟲館」,丙○○交付面額50萬元之支票及簽發面額120萬元之本票各1紙,證人廖淑滿並在本票上簽名,有發票人 古良金 面額50萬元之支票影本1紙(93年度核退偵字第57號卷─下稱核退卷第48頁)、面額120萬元之本票影本1紙(92年度偵字第5362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被告及證人彭莊銀杏共同出具之收據1紙(核退卷第46頁)等在卷足稽。證人彭莊銀杏並稱:支票有兌現,本票部分丙○○交付110萬元支票及現金10萬元換回等語(原審卷第200頁),堪認被告於92年3月19日確向證人丙○○取得上開支票及本票,嗣均兌現票款。
3、證人丙○○證稱:其欠彭莊銀杏220萬元,於91年12月4日已經償還50萬元,其要彭莊銀杏先返還其所開50萬元之支票,才願償還其餘之170萬元,被告係為彭莊銀杏要債的。92年3月17日,被告與7、8個20幾歲之男子,到新竹市○○路其住家,在其住家附近停3部車,下車拿鋁棒要打伊,口氣很兇要其當天給錢,否則要帶走其家人中之1人,其表示孩子生病住院,無法處理,被告表示3月19日約在昆蟲館給錢,知其小孩在何處就學、就醫,如不給錢會帶走小孩。3月19日被告與彭莊銀杏等多人到昆蟲館,其交付50萬元之客票1張給被告,並要求其餘120萬元緩幾天,被告及其同夥口氣很兇,要其太太一起出來談,並表示該日一定要還錢,否則要抄昆蟲館,要將其帶走,其太太聞言馬上同意簽本票等語(原審卷第147頁、第148頁、第150頁、第153頁、第154頁、第161頁、第162頁);證人廖淑滿證稱:其先生欠彭莊銀杏220萬元,償還50萬元後,彭莊銀杏不願還票,其先生就所欠餘款170萬元,要彭莊銀杏至法院訴訟,之後彭莊銀杏即找人來要債。3月19日被告及彭莊銀杏共約7、8人與其先生在昆蟲館前面談,後來被告到後面叫其出來,不然要帶走其先生,其出去後被告表示其如不簽本票要帶走其先生,其很害怕才簽名等語(原審卷第169頁、第171頁),依證人丙○○、廖淑滿所述,係遭被告及其同夥恐嚇始交付50萬元支票及開立120萬元本票。而據證人彭莊銀杏證稱:其因向丙○○要不到錢,故同意給付討債公司3成之報酬等語(原審卷第193頁),既然證人彭莊銀杏向丙○○索債不成,而轉向世祥顧問服務處請求催討債務,並願意支付高額對價,顯見向證人丙○○要債並非易事,何以被告向證人丙○○要債,證人丙○○立即交付50萬元之支票及120萬元之本票,若非證人丙○○遭受外力壓迫不致如此,而被告如係單純以和平手法要債,何以尚帶同2名男士前往,並始終不願供出同往2名男士之姓名,辯稱在世祥顧問服務處不會留資料,不知該2名男士之真實姓名云云,所辯顯違情理。顯見證人丙○○所述,因遭被告恐嚇而交付支票、本票,證人廖淑滿證稱因被迫始簽名於本票,應非屬虛構。
4、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有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資參照。證人丙○○雖於原審證述:在3月19日前只見過被告1次,被告在3月19日當日是說如不還錢,就要把昆蟲館毀掉,及要小孩的命等情,和證人廖淑滿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被告在3月19日之前來過很多次,有2、3次是我和我先生一起看到,被告在3月19日當天還有說要把全家殺掉等情,有若干不符之處。
然其等對於被告於前揭時地恐嚇稱:如不還錢,要把昆蟲館毀掉及要小孩的命等恐嚇言語,致使其等均心生畏懼因而交付前述支票及簽發前開本票等情均證述一致,則或因距離案發當時已有一段時間,或因對手段及次數之情形誇大,導致其等所為其他證詞內容有若干不一致,亦屬人情之常,自難僅以證人丙○○及廖淑滿前述所為證言有些微不符之處,即遽認其等所為指訴內容不足採信。
5、證人彭莊銀杏及鍾清樣雖均證述:未聽到被告講如果不簽,就要毀了昆蟲館這樣恐嚇的話,未見大小聲云云,然證人彭莊銀杏已證述:被告在討債之過程不是和平,因為要債本來就不是令人高興的事,其並未一直在桌子那邊等語(原審卷第193頁、第195頁),及證人鍾清樣證稱:其與2個朋友一起去昆蟲館,被告他們在前面餐廳談事情,其走到後面昆蟲館看昆蟲,他們討論之結論如何其不清楚,與其同去之朋友也是晃來晃去等語(原審卷第204頁),再衡情證人彭莊銀杏既無法自行完成要債而委託被告,而被告所作所為復有利於其債權之實現,證人彭莊銀杏事後稱交涉過程未有恐嚇云云,實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況依證人彭莊銀杏、鍾清樣所述,並非自始至終均坐在桌邊參與交涉過程,其等證言難期完整,尚難遽採。另證人甲○○證稱:92年3月19日陪彭莊銀杏一同前往昆蟲館,到昆蟲館談論丙○○還錢之事,當時丙○○拿出1張50萬元之支票,並表示另120萬元開本票,剩下之50萬元打官司解決,當天沒有聽到被告有說恐嚇的話,協議過程蠻平和,過程只有大小聲,談判過程其與彭莊銀杏、鍾清樣均未中途離去,當天係丙○○叫廖淑滿出來簽名,但廖淑滿在何文件簽名,簽幾個名其均不清楚,不知廖淑滿為何簽名等語(本院95年5月9日審判筆錄),揆諸證人甲○○證述內容,既稱於被告與丙○○協議過程其全程在場,惟卻又證稱不知廖淑滿在何種文件簽名,為何要簽名,證言矛盾,不合情理;又其所述彭莊銀杏、鍾清樣於協議過程未曾離桌,亦與前開證人彭莊銀杏、鍾清樣所述不符,是其證稱未見被告恐嚇丙○○云云,不足採信。
6、被告前述恐嚇之言詞,客觀上已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丙○○及其家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程度,並使廖淑滿失去表意自由,而被強制簽名於本票,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檢察官起訴認係犯恐嚇取財罪,尚有未當,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92年3月19日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和另2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以情節較重之92年3月19日犯行論處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原審將所起訴92年3月17日之恐嚇犯行,誤為同年月19日之恐嚇犯行;(2)被告以脅迫手段,使廖淑滿簽名於本票,所為係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原審論恐嚇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他人催討債務,不思以正當方法方式為之,所施用討債之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暨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04條、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范清銘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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