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五號潛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金宗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偽造之「甲○○」印章壹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申請人處偽造「甲○○」之署押及印文各壹枚、支票存款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處偽造「甲○○」之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印鑑卡上之客戶簽章處偽造「甲○○」之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印鑑卡上樣式一欄內偽造「甲○○」之印文壹枚、及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十一所示偽造之支票肆拾壹張、編號四十二至五十之空白支票玖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從事代書之業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初在中華日報刊登「辦信用普金卡、支票0000000、早九晚五」之商業廣告。緣丙○○於八十五年五月某日,因於台南縣永康市○○路「亞太銀行」開設之支票帳戶遭拒絕往來,為求生意順利,見報上刊登上開廣告,即依報上刊登電話聯絡循址前往乙○○處所,與乙○○進行洽談後,乙○○稱可代為申辦貸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要求丙○○需支付佣金一百萬元(即貸款一成作為佣金),丙○○同意先支付佣金四分之一(二十五萬元),俟貸款核撥後再給付其餘佣金。乙○○於收受丙○○交付二十五萬元及相關資料後,因丙○○信用問題,無法辦妥,丙○○欲向乙○○索回已付佣金,乙○○乃向丙○○表示其與甲○○很熟,且已取得甲○○同意,可以甲○○名義申辦支票,供丙○○先行週轉使用。乙○○乃與丙○○共同基於偽造印章、印文、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依乙○○指示,提供其個人照片二張,交由乙○○將丙○○之照片換貼在「甲○○」偽造身分證上(身分證上之字跡與甲○○真正身分證字跡不同),共同偽造甲○○身分證,以及共同偽刻甲○○印章一顆,均足生損害於甲○○。乙○○復基於幫助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同年六月十一日由乙○○帶同丙○○持該偽造甲○○身分證及偽刻甲○○印章,至台南縣永康市○○○路○○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在乙○○指示下,由丙○○出面冒稱「甲○○」,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於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申請人處偽造甲○○署押及印文各一枚,支票存款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處偽造甲○○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客戶印鑑卡上客戶簽章處偽造甲○○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印鑑卡上樣式一欄偽造甲○○印文一枚,持以行使而交付給銀行承辦人員據以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經申領得該銀行所製發「甲○○」支票帳戶一四九七五號支票本,交由丙○○使用,足生損害於甲○○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丙○○先後領得附表所示「甲○○」之空白支票二本,計五十張,即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領得支票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三日支票遭拒絕往來之日止,連續在台南縣安定鄉港南村十之六號丙○○處所,偽造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十一所示支票,交予 張文明 等人供貨款行使,其中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十六號所示支票,簽發使用後任其退票者;附表編號二十七至編號四十一所示支票,乃簽發使用有兌現者;附表編號四十二至編號五十所示支票,則屬尚未簽發使用者。嗣因支票屆期不獲兌現,甲○○接獲支票退票持票人催付票款之存證信函後,訴請偵辦,始循查知上情(丙○○偽造有價證券等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丙○○有依伊於報紙所刊登廣告,找伊幫忙辦理貸款,僅收取丙○○三萬元代辦開戶手續費(佣金),未收取丙○○二十五萬元佣金。甲○○身分證則由丙○○提出,丙○○欲申辦支票帳戶,伊陪其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開設支票存款帳戶,提供申請書給丙○○填寫,支票由丙○○領取簽發使用,甲○○印章亦在丙○○處,伊不知丙○○簽發支票情形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揭偽造甲○○身分證,持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先後取得支票二本後,再偽造甲○○名義簽發支票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丙○○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在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訴甚詳,並經共犯丙○○供證明確,復有甲○○真正身分證影本、偽造之甲○○身分證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印鑑卡、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函知甲○○帳戶領用支票使用情形一份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八號及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八四號案卷可稽。丙○○亦經法院依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有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八四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九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號等判決在卷足憑(見二二二三號偵查卷第二至三十四頁)。
(二)被告乙○○雖然否認收取丙○○二十五萬元佣金云云,惟不否認丙○○有依其報紙所刊登廣告找其幫忙辦理貸款之事,據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偵訊時供稱:「我只收到丙○○他三萬元代辦開戶手續費(佣金)..」等語;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偵訊時供稱:「我是有收到丙○○交付佣金二十二萬元給我,我是辦貸款,但貸款程序辦到一半,丙○○信用不好,貸款辦不出來,切結書內容是丙○○寫好讓我簽名。」等語(見二二二三號偵查卷第五十九頁、第一○九頁背面),足見丙○○指稱:被告確有自丙○○處收取佣金等語,應可採信。又被告既稱收取一成手續費,但被告就其所稱佣金為十八萬如何而來?究竟丙○○貸款金額為七百二十萬元(一成的四分之一)?或僅一百八十萬元(一成)?是丙○○給付被告佣金,絕非十八萬元,此數額顯係被告臨訟編造而來,毫無依據,自不足為憑。又丙○○提出一份被告所簽之切結書記載:「茲本人乙○○收取丙○○新台幣二十二萬元整,代辦理申請銀行支票使用,一切辦理事項都與丙○○無關,為恐口說無憑,以此切結書為憑。三十三年九月十三日、Z00000000
0、乙○○、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見二二二三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內容亦提到被告收取丙○○二十二萬元。另被告於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審理時供稱:「(佣金有無還?)後來出問題,我找不到他的人,所以沒有還。」(見一審卷第三十八頁)。況丙○○曾於台南縣永康市○○路「亞太銀行」開設支票帳戶遭拒絕往來,為丙○○供述在卷,足見丙○○曾申辦過銀行支票本,惟已遭銀行拒絕往來,是丙○○對申辦銀行支票手續,應不為陌生,倘若丙○○有自行偽造甲○○身份證能力,逕行前往銀行冒甲○○之名辦理支票開戶即可,又若係正當申請,正如被告所述僅須佣金一萬八千元,丙○○毋庸支付高達二十五萬元代價給被告,故丙○○所述亦與常情相符。足見被告確有收取丙○○給付之佣金二十五萬元,且曾簽下一紙切結書,其後無法為丙○○辦得貸款,本應將佣金返還給丙○○,但始終並未返還,且無歸還之意思,而將二十五萬元當作其為丙○○偽造甲○○證件及冒名申請支票之代價,灼然甚明。故丙○○供述:被告有收取其二十五萬元佣金等語,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三)丙○○持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之甲○○身分證(見調查站卷第九頁),經與被害人甲○○提出之真正「甲○○身份證」影本核對(見一○七○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兩者身份證上甲○○資料完全相同,且均為原始領得身份證,非屬補發之身份證,惟兩者不同處,一為丙○○照片,一為甲○○照片外,其上之「甲○○」、「四十六、七、十二」字體,亦不相同,可知偽造甲○○身分證者,至少應先取得甲○○身份證之影本,始得據以偽造完全相同之資料。被告雖否認偽造甲○○身分證,但甲○○身分證未曾遺失,亦與照片上之丙○○不認識,業據甲○○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八號案件供述在卷(見該偵查卷第二十五背面),丙○○亦供稱:從來沒有看過甲○○(見四八四號一審卷第十七頁、本院卷第三十九頁、二二二三號偵查卷第六十七頁背面),又甲○○供稱:於八十五年五月份,有一朋友介紹一姓林的要代辦信用卡,但均無下落等語(見一○七○八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而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八四號案件審理時供稱:「(甲○○是否請你代申請信用卡?)有跟我講,但他條件不夠,所以沒有申請。」「甲○○本人沒有委託我申請支票,但他太太有請我代申請彰化銀行鹽行分行的支票。」「甲○○有請我申請信用卡,有留所有權狀在我那裡。」等語(見四八四號一審卷第四十七頁),於本件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偵查中供稱:「甲○○太太有拿資料委託我幫她開支票戶、領支票,我有與甲○○見過面,我曾在台南縣他經營速食麵工廠碰面。」等語(見二二二三號偵查卷第七十頁背面),顯見甲○○夫妻曾委託被告代為辦理信用卡及申請支票,何況甲○○曾與被告見過面,其身份證亦曾交給被告,由被告持有中,是丙○○並無取得甲○○
身分證所載資料之可能,反而僅與甲○○有過接觸之被告得以知悉,且有取得之機會,故丙○○供稱:伊依乙○○指示,提供個人照片二張,交由乙○○將伊照片換貼在「甲○○」之偽造身分證,偽造之甲○○身份證係乙○○所交付等語,殆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甲○○」身分證應係被告偽造無疑。被告辯護人辯稱:丙○○原住台南市○○區○○里○○街○○○巷○○號,亦曾住台南縣安定鄉港南村港口一○號之六,甲○○住台南市○○區○○街一段七七二巷三十九號,金有山實業有限公司設於台南縣安定鄉港南村十七之一號,兩者地緣關係密切,原法院以「 陳明山 與甲○○二人從未謀面,及被告曾受甲○○太太之託」,推定被告可能曾經取得甲○○之身分證影本,而科處被告罪刑,有欠妥當乙節,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八十至八十二頁),然甲○○與丙○○既供稱彼此未見過面,且被告供稱甲○○太太曾託渠代申請彰化銀行鹽行分行支票,詳如前述,則僅被告知悉甲○○身分證資料,尚無違反論理法則。
(三)被告縱於原審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審理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八四號案時辯稱:「沒有提供甲○○身份證給丙○○去開戶,提出切結書一件,切結書內容是我寫的,甲○○名字是丙○○寫的。」等語(見四八四號一審卷第四十六頁),該切結書內容記載:「辦理支票開戶,所有證件係本人所提供。此致、立切結書人甲○○、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等字樣(見四八四號一審卷第五十頁),但依被告前開所述,丙○○於委託其辦理支票開戶事宜之前,即曾委由其代為辦理貸款,後因丙○○信用不佳,無法貸得款項,當時丙○○並未冒甲○○之名。再依上所述,甲○○於丙○○委託其辦理貸款之前即與被告有過接觸,何人為丙○○?何人為甲○○?被告知之甚明,該切結書中立切結書人丙○○填載為甲○○,顯係虛假,被告若非明知又怎會接受此切結書?又該切結書寫明係為辦理支票開戶所用之切結書,為一委託行為之證明書,更足證被告係為丙○○冒甲○○之名代為辦理支票開戶,始由丙○○在該切結書上簽下甲○○之名,用以證明甲○○確有委託被告辦理支票開戶,益可證前開丙○○供述其申辦支票帳戶之相關事宜均係被告所安排乙節,俱屬真實,是被告提出之上開切結書尚難資為被告有利之憑據。
(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所開立之甲○○支票存款帳戶,陳明山於原審供稱:「(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上的簽名蓋章,是否都是你寫的?)對的。」(見四八四號一審卷第三十三頁),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領取支票登記簿上甲○○簽章,亦承認為渠簽名蓋章(見四八四號一審卷第五十九頁背面),並供稱:「(申請多少張支票?)二十五張,二十五張均使用出去了,且又申請第二本了。」(見六五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第十九頁),足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所開立之甲○○支票存款帳戶之資料,均為陳明山填寫,支票亦為陳明山領取使用。惟陳明山於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八四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九號),供稱:「(印章在何處?)對方提供給我的,在支票上蓋好印章後,對方就拿走了。」(見六五號偵查卷第十九頁),並於本件偵查中供稱:甲○○印章、支票、身分證由乙○○拿走,等我要支票,經聯絡乙○○他會開完支票拿來給我云云(見二二二三號偵查卷第五十四頁背面、第五十八頁背面)。然丙○○該部分所述,尚未經另案被訴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判決所採信(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八四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九號),該案係認定丙○○單獨偽造支票,且倘如丙○○所述甲○○印章均存放在被告處,丙○○豈有可能持甲○○印章再續領第二本支票,豈有可能持甲○○印章簽發第二本支票?況被告從事代書業務,僅為賺取丙○○佣金,依其職業經驗,亦無可能長期保管甲○○印章,而蓋妥一本二十五張空白支票,任令陳明山自由填寫金額使用之理?是陳明山所供甲○○印章均存放在被告處,顯與社會常情有違,被告辯稱:支票是丙○○領取、簽發使用,甲○○印章亦在丙○○處云云,應屬可信,則被告自無與丙○○共同簽發支票犯行可言。惟被告為賺取丙○○佣金,明知非丙○○本人申請支票,而陪丙○○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提供申請書給丙○○冒用甲○○名義填寫,再由丙○○領取甲○○支票簽發使用,被告對於丙○○冒用甲○○名義領取支票簽發使用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已提供助力,被告仍難辭幫助罪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被告偽造甲○○之身分證,繼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將所偽造甲○○身分證,交由丙○○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申請人處,偽造甲○○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印鑑卡客戶簽章處偽造甲○○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印鑑卡上樣式欄內偽造甲○○印文一枚,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上開行為均為同一時地所為接續行為,其偽造後進而持以交付銀行人員據以開戶,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文書罪,與丙○○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對丙○○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領取支票之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三日支票遭拒絕往來之日止,連續多次偽造附表編號一至四十一所示支票,交予張文明等人予以助力,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幫助犯。前揭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應依序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又被告與丙○○至銀行申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時,丙○○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偽造署押及偽造印文罪;偽造支票時之偽造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以偽造印文罪;又被告偽造印章後,加蓋丙○○之印章於申請書或支票上,為偽造印文之目的行為所收,故僅成立偽造印文罪(惟偽造印文罪另又被吸收,如前所述),不另成立偽造印章罪。丙○○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二十六所示支票,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本質上已包含詐欺之性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丙○○先後多次附表編號一至四十一所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偽造有價證券三罪間,互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按幫助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定㈠被告為丙○○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共同正犯,顯有未洽。㈡對正犯丙○○偽造「甲○○」署押及印文部分,未予依法宣告沒收,亦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罪,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從事代書業務,郤為幫助他人領取支票使用,偽造身分證,使他人冒名領取支票使用,嚴重紊亂金融秩序、交易安全,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以資懲儆。偽造之「甲○○」印章壹顆、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申請人處偽造「甲○○」署押及印文各一枚、支票存款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處偽造「甲○○」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印鑑卡上客戶簽章處偽造「甲○○」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印鑑卡上樣式一欄內偽造「甲○○」印文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十一所示偽造支票四十一張,雖未經扣案,但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附表編號四十二至五十所示空白支票九張,經領取尚未使用,亦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六(退票者);編號二十七至四十一(兌現者);
編號四十二至五十(以領取但未簽發使用之空白支票)┌───┬─────────┬─────────┬───────┐│編號│支票號碼│票載金額│票載日期││││(新台幣)│(民國年月日)│├───┼─────────┼─────────┼───────┤│1│AQ0000000│一萬五千五百元│八五、八、十│├───┼─────────┼─────────┼───────┤│2│AQ0000000│十五萬元│八五、八、十五│├───┼─────────┼─────────┼───────┤│3│AQ0000000│三十萬元│八五、八、十五│├───┼─────────┼─────────┼───────┤│4│AQ0000000│十五萬元│八五、八、十六│├───┼─────────┼─────────┼───────┤│5│AQ0000000│二十三萬六千六百元│八五、八、二十│├───┼─────────┼─────────┼───────┤│6│AQ0000000│五萬零五百四十五元│八五、八、二六│└───┴─────────┴─────────┴───────┘┌───┬─────────┬─────────┬───────┐│7│AQ0000000│七萬元│八五、八、二六│├───┼─────────┼─────────┼───────┤│8│AQ0000000│六萬五千元│八五、八、二七│├───┼─────────┼─────────┼───────┤│9│AQ0000000│七萬元│八五、八、二七│├───┼─────────┼─────────┼───────┤│10│AQ0000000│二十萬元│八五、八、二六│├───┼─────────┼─────────┼───────┤│11│AQ0000000│一百二十六萬六千九│八五、九、二六││││百元││├───┼─────────┼─────────┼───────┤│12│AQ0000000│一百一十萬元│八五、九、三十│├───┼─────────┼─────────┼───────┤│13│AQ0000000│五萬八千元│八五、九、三十│├───┼─────────┼─────────┼───────┤│14│AQ0000000│三萬五千元│八五、九、三十│└───┴─────────┴─────────┴───────┘┌───┬─────────┬─────────┬───────┐│15│AQ0000000│二十五萬七千元│八五、九、三十│├───┼─────────┼─────────┼───────┤│16│AQ0000000│二十三萬元│八五、九、三十│├───┼─────────┼─────────┼───────┤│17│AQ0000000│三萬元│八五、九、三十│├───┼─────────┼─────────┼───────┤│18│AQ0000000│十萬元│八五、九、三十│├───┼─────────┼─────────┼───────┤│19│AQ0000000│十五萬元│八五、九、三十│├───┼─────────┼─────────┼───────┤│20│AQ0000000│三萬元│八五、九、三十│├───┼─────────┼─────────┼───────┤│21│AQ0000000│十萬元│八五、十、二一│├───┼─────────┼─────────┼───────┤│22│AQ0000000│二十九萬四千六百元│八五、十、二八│├───┼─────────┼─────────┼───────┤│23│AQ0000000│十五萬三千五百元│八五、十、二八│└───┴─────────┴─────────┴───────┘┌───┬─────────┬─────────┬───────┐│24│AQ0000000│七萬元│八五、十、三十│├───┼─────────┼─────────┼───────┤│25│AQ0000000│六萬五千元│八五、十、三十│├───┼─────────┼─────────┼───────┤│26│AQ0000000│十萬元│八五、十一、一│├───┼─────────┼─────────┼───────┤│27│AQ0000000│一萬元│八五、七、六│├───┼─────────┼─────────┼───────┤│28│AQ0000000│二萬元│八五、七、八│├───┼─────────┼─────────┼───────┤│29│AQ0000000│十萬元│八五、七、十│├───┼─────────┼─────────┼───────┤│30│AQ0000000│十萬元│八五、七、十│├───┼─────────┼─────────┼───────┤│31│AQ0000000│一萬四千元│八五、七、十一│├───┼─────────┼─────────┼───────┤│32│AQ0000000│九千元│八五、七、十二│└───┴─────────┴─────────┴───────┘┌───┬─────────┬─────────┬───────┐│33│AQ0000000│一萬一千二百元│八五、七、十二│├───┼─────────┼─────────┼───────┤│34│AQ0000000│八千七百四十元九│八五、七、十二│├───┼─────────┼─────────┼───────┤│35│AQ0000000│一萬一千一百六十二│八五、七、十五│├───┼─────────┼─────────┼───────┤│36│AQ0000000│一萬零五百元│八五、七、二二│├───┼─────────┼─────────┼───────┤│37│AQ0000000│一萬六千元│八五、七、二五│├───┼─────────┼─────────┼───────┤│38│AQ0000000│二十一萬元│八五、七、二五│├───┼─────────┼─────────┼───────┤│39│AQ0000000│三萬元│八五、八、二│├───┼─────────┼─────────┼───────┤│40│AQ0000000│十五萬元│八五、八、五│├───┼─────────┼─────────┼───────┤│41│AQ0000000│二十三萬六千六百元│八五、八、十三│└───┴─────────┴─────────┴───────┘┌───┬─────────┬─────────────────┐│42│AQ0000000││├───┼─────────┤││43│AQ0000000││├───┼─────────┤││44│AQ0000000││├───┼─────────┤││45│AQ0000000││├───┼─────────┤││46│AQ0000000│已領取但未簽發使用之空白支票│├───┼─────────┤││47│AQ0000000││├───┼─────────┤││48│AQ0000000││├───┼─────────┤││49│AQ0000000││├───┼─────────┤││50│AQ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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