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聲再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ОО號
再審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甲○○
乙○○丙○○右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等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八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書。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二人與自訴人 曾源興 係兄弟, 曾石琴 則為被告二人與自訴人之父親。緣被告二人於民國八十年間共同將曾石琴送往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 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長庚醫院)治療,曾石琴並於同年九月七日出院自行返家,嗣因曾石琴病重,於同年九月九日,在其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死亡。被告二人隨即於同日持高雄市區南里里長 黃同治 出具之證明,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報明曾石琴之死訊,並請領載明曾石琴死亡日期為八十年九月九日之死亡診斷書。詎被告二人竟利用其餘兄弟均不在家之便,為期能早日侵吞曾石琴之遺產,竟與被告即醫師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年九月十四日明知曾石琴係於上述時間死亡,仍由甲○○偽填曾石琴於八十年九月七日死亡之不實死亡診斷書。再由被告乙○○、丙○○二人持以行使,向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申報曾石琴於八十年九月七日死亡,使該管戶政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簿冊,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八號確定判決係以:「(一)本件因卷附上開長庚醫院與被告甲○○所出具之死亡診斷書影本二紙,其上所載之曾石琴死亡日期分別為八十年九月九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及八十年九月七日下午三時四十分明顯不符,是於此首應審究者,乃該二紙診斷書究係何者死亡日期為真?經原審法院向長庚醫院函查曾石琴於八十年九月七日之出院原因,該院函復稱:「曾石琴於八十年九月七日突然停止呼吸,經急救沒有血壓、心跳,在昇壓劑的作用之下只有五十下左右,告之家屬生機渺茫,於是家屬辦理病危自動出院。同年九月九日家屬至本院要求開立死亡診斷書,依據病歷記載及家屬陳述病人死亡時間而開立死亡診斷書,死亡時間填寫民國八十年九月九日上午十時四十分」,此有該院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長庚院高字第0一0八號函在卷可憑。再核對上開函文所附之護理紀錄單上,亦載明曾石琴係於當日(九月七日)下午二時許辦理出院手續。則以曾石琴於出院當日既已停止呼吸、經急救沒有血壓、心跳之病危情形下,再衡以長庚醫院所在之高雄縣○○鄉○○路,與曾石琴於高雄市○○區○○○路之住處間之車程距離,是曾石琴出院後於同年九月七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在其上開住處死亡,即被告甲○○所記載之死亡時間,顯較長庚醫院所記載之同年九月九日上午十時四十分之死亡時間,符合情理。本院再函長庚醫院查詢:依曾石琴出院之病況,若在家未為任何救治行為,其於出院當日即八十年九月七日三、四時死亡或於八十年九月九日上午十、十一時死亡,何者可能性較大,該院亦函稱:病患曾石琴於八十年九月七日下午二時病危自動出院,當時無血壓,心跳每分鐘四十五以下,若在家未為任何救治之行為,依常理判斷,當天下午三、四時死亡可能性較大,有該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88)長庚院高字第一0二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五十六頁),而被告甲○○復堅稱其確於上開時間檢驗曾石琴之屍體,益可證被告甲○○所開立之上開死亡診斷書並無不實。(二)又上開長庚醫院與被告甲○○出具之死亡診斷書上,所記載曾石琴之死亡日期差距不過二日,自訴人所稱此係被告乙○○、丙○○以之為曾石琴未留遺產之藉口,已嫌牽強。復本件自訴人始終未能提出被告乙○○、丙○○侵吞曾石琴遺產之確切證據,以供本院調查。退步言之,縱被告乙○○、丙○○果欲侵吞遺產,衡諸常情,亦應隱匿曾石琴之死亡日期,待就遺產處理完畢後,始行發喪,並往後填載死亡日期,豈有與被告甲○○串謀將死亡日期提前二日之理﹖是被告等亦無將曾石琴之真正死亡日期向前倒填為八十年九月七日之動機。再長庚醫院係依病歷記載及被告丙○○口述之日期為死亡日期之填載,如被告丙○○有偽造死亡診斷書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之動機,必特別強調曾石琴是八十年九月七日出院時到家即死亡,並會特別注意長庚醫院所出具之死亡診斷書死亡日期有無記載為九月七日,乃被告丙○○並未發現長庚醫院誤載為八十年九月九日(可能承辦人員誤會被告丙○○申請當日即為死亡日期),嗣於八十年九月十四日發現死亡診斷書記載之死亡日期有誤,始再向被告甲○○申請上開死亡診斷書。被告乙○○、丙○○始終未曾以該長庚醫院所出具之死亡診斷書向戶政機關為死亡除戶之申報,此有自訴人所提出曾石琴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被告丙○○復在長庚醫院出具該死亡診斷書後之八十年九月十四日再向被告甲○○申領上開死亡診斷書,並據以申報死亡除戶登記。則被告丙○○所辯係因一時疏失而致長庚醫院填載錯誤之死亡日期,應堪採信。故被告丙○○以甲○○出具之死亡診斷書向戶證機關申請死亡登記,乃屬正確之死亡日期,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三)況自訴人一再堅稱,伊於八十年九月七日下午五時許曾見曾石琴自行走出長庚醫院並辦理出院,以及長庚醫院係依據黃同治出具之里長證明書而為曾石琴死亡診斷書之記載等語(見自訴狀及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惟經原審法院再向長庚醫院函詢之結果,該院函覆謂:「曾石琴於八十年九月七日下午二時,病危出院,其出院時無自行行走之能力。死亡證明書是依據家屬陳述及病歷資料開立,當時家屬並未提出里長證明」,此有該院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長庚院高字第0二六一號函在卷可憑,則自訴人上開指訴顯有瑕疵甚明。自訴人雖指稱長庚醫院有包庇被告甲○○之嫌,惟始終未能提出長庚醫院偏袒被告之確切證據,況據長庚醫院上開函覆意旨,反而自曝其死亡診斷書記載之瑕疵,已如上述,更難謂長庚醫院甘冒罪責而為不實之陳述,自訴人上開指訴即難採憑。至於證人 曾玲玉 於原審雖到庭證稱,被告甲○○有向其坦承未曾見過曾石琴屍體之語,惟為被告甲○○所否認,且曾玲玉亦坦承未曾親見曾石琴之死亡等語在卷,則其對曾石琴之實際死亡日期無非係屬臆測,況曾玲玉於八十年間即因告訴被告乙○○、丙○○二人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函附卷可稽,則因曾玲玉與被告乙○○、丙○○間曾有訟爭,自難期為無偏頗之證述,甚為顯明。」等語,而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四、按無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判決人有應受有罪之犯罪事實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所明定。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且顯然可以認為足以動搖確定判決而言,倘證據之成立在判決確定之後,或經原審捨棄不採,即非所謂發現新證據。經查:
(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三六號自訴人曾源興自訴被告 王清貞 偽造文書一案,其判決理由四之(四),雖有「從而,病患曾石琴於八十年九月七日自長庚醫院辦理出院時,既仍有呼吸、心跳˙˙˙」之記載(見卷附該判決第十二面第七行),應係依同案判決理由四之(一)(二)記載:「㈠長庚醫院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八八)長庚院高字第0一0八號函中雖稱:「病患曾石琴(病歷號碼:0000000)於八十年九月七日突然停止呼吸,經急救沒有血壓、心跳,在昇壓劑的作用之下只有五十下左右,告知家屬生機渺茫,於是家屬辦理病危自動出院。同年九月九日家屬至本院要求開立死亡診斷書,依據病歷診療紀錄及家屬陳述病人死亡時間而開立死亡診斷書,死亡時間填寫民國八十年九月九日上午十時四十分。」等語,有長庚醫院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八八)長庚院高字第0一0八號函一紙在卷可參,然依據病患曾石琴之護理紀錄單之記載,病患曾石琴於八十年九月七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尚有心跳每分鐘四十五下,有護理紀錄單一紙附卷可佐,且觀諸前開函文之用詞「經急救沒有血壓、心跳,在昇壓劑的作用之下只有五十下左右,告知家屬生機渺茫」等語,「在昇壓劑的作用之下只有五十下左右」一句顯與上下語句無法連結,並有語意上之矛盾,反之,若將「經急救沒有血壓、心跳,在昇壓劑的作用之下只有五十下左右,告知家屬生機渺茫」中「心跳」二字後之逗點去除,則其語氣通順,復與前開護理紀錄單之記載及長庚醫院醫師 趙東瀛 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書寫之報告書內容相符,是被告辯稱前開長庚醫院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八八)長庚院高字第0一0八號函中「心跳」二字後之逗點係誤繕一詞,應堪採信,先予敘明。㈡又長庚醫院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八八)長庚院高字第0一0八號函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全文內容為:「病患曾石琴(病歷號碼:0000000)於八十年九月七日突然停止呼吸,經急救沒有血壓、心跳,(此逗點係筆誤贅載,已如前述)在昇壓劑的作用之下只有五十下左右,告知家屬生機渺茫,於是家屬辦理病危自動出院。同年九月九日家屬至本院要求開立死亡診斷書,依據病歷診療紀錄及家屬陳述病人死亡時間而開立死亡診斷書,死亡時間填寫民國八十年九月九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另長庚醫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八八)長庚院高字第一0二0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全文內容為:「病患曾石琴(病歷號碼:0000000)於八十年九月七日下午二時病危自動出院。當時無血壓,心跳四十五下\分,若在家未為任何救治之行為,依常理判斷,當天下午三、四時死亡可能性較大。」,有長庚醫院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八八)長庚院高字第0一0八號函及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八八)長庚院高字第一0二0號函可參,觀諸前開二函文之全文,與法院函詢之問題內容,前一函文係針對法院詢問長庚醫院所開立之曾石琴死亡診斷書上之死亡時間係如何填寫所為之答覆,屬就事實所為之陳述,後一函文則係針對法院詢問依據病患出院時之病況,在無進行任何救治行為下較可能之死亡時間所為之答覆,屬依其專業知識所為之判斷,二者問題顯不相同,函覆內容不同乃至為正常,其內容並無何歧異之言;且前開二函文並無自訴人所稱有記載病患曾石琴於出院時已無呼吸、心跳等情之詞語,是依前開二函所述,病患曾石琴於出院時既仍有心跳每分鐘四十五下,˙˙˙」等由(見卷附該判決第八、九、十面),似係依長庚醫院上開二函文內容論述而來。惟曾石琴於八十年九月七日下午二時出院時,縱使仍有呼吸、心跳之情形,並非不可能於受判決人甲○○出具之曾石琴死亡診斷書所記載之曾石琴死亡時間即八十年九月七日下午三時四十分死亡,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認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二)又聲請再審意旨雖提出病患曾石琴出院病歷摘要影本一紙,以證明曾石琴之出院病歷摘要並無住院醫師及主治醫師依醫師法第十二條規定記載曾石琴出院時有停止呼吸、心跳之病危病情及經急救沒有血壓病情之情形云云。但依上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三六號判決所引據長庚醫院病患曾石琴之護理紀錄單記載,病患曾石琴於八十年九月七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尚有心跳每分鐘四十五下,有護理紀錄單一紙附卷可佐等情(見卷附該案判決第九頁第一行至第三行)。因此,長庚醫院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長庚院高字第0一0八號函復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關於曾石琴於八十年九月七日之出院原因,其上記載:
「曾石琴於八十年九月七日突然停止呼吸,經急救沒有血壓、心跳,在昇壓劑的作用之下只有五十下左右,告之家屬生機渺茫,於是家屬辦理病危自動出院。同年九月九日家屬至本院要求開立死亡診斷書,依據病歷記載及家屬陳述病人死亡時間而開立死亡診斷書,死亡時間填寫民國八十年九月九日上午十時四十分」之內容,難謂係長庚醫院所捏造,並因而認為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八號確定判決係引用不實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確定判決,核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聲請再審之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以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八號確定判決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認受判決人等應受有罪判決,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郭玫利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