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六一號
原告尚村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炭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立達製衣廠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立達製衣廠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柒仟陸佰玖拾伍元,折合銀元叁拾捌萬伍仟捌佰玖拾捌元,應繳裁判費銀元肆仟貳佰肆拾肆元,折合新台幣壹萬貳仟柒佰叁拾貳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柒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