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七號
上訴人甲○○
號9樓選任辯護人 蘇新竹 律師
張清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幫助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證人 陳有山 (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已另案判刑確定)於偵查中證稱伊原先係請上訴人幫伊辦貸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約定佣金一百萬元,伊先付二十五萬元,除上訴人簽立切結書所載二十二萬元外,另亦給付三萬元現金,嗣貸款未辦成,伊向上訴人索還二十五萬元,上訴人說要幫伊辦支票,供伊公司周轉使用,才叫伊去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以 吳明和 名義開戶,申請支票等語。即上訴人於第一審調查時,對於伊先係幫陳有山辦一千萬元貸款,並收受佣金,嗣未辦成,乃向銀行辦理支票帳戶等情,亦不否認。則陳有山前於另案渠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罪偵審中,固供稱伊辦理吳明和支票帳戶,曾繳相片及支付費用八千元予上訴人,又稱上訴人幫伊辦吳明和支票帳戶,向伊表示因渠存款到活期存款帳戶,製造實績,要伊補貼利息一萬多元,但未要佣金等語,此要係渠對於先係委請上訴人辦理一千萬元貸款未成乙節,均未提及,而祇就上訴人提供吳明和身分證,幫伊以 黃某 名義開立支票帳戶之事,而為供述,尚不能以渠上開另案偵查中之供述,即認 渠嗣 於本件偵審中所證,係屬不實。是原判決以陳有山已提出上訴人收受二十二萬元佣金所簽切結書為憑,而上訴人於偵查中復坦承確曾收受該款及切結書係伊簽名無誤,乃採信 陳某 所為供證,並認上訴人確有為陳有山辦理貸款,並收取陳某給付之佣金二十五萬元,嗣貸款無法辦成,未將佣金返還,而將該二十五萬元當作渠為陳某以偽造吳明和身分證及冒名申請支票之代價等情,此項證據取捨、論斷,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認有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自己見解,漫事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非適法。依上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尚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牽連之重罪(幫助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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