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聲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聲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一七號
聲明人即受刑人甲○○右聲明人因殺人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執岸字第五二六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因殺人等案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經裁定羈押,嗣經分論併罰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三月,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確定,刑期起算日始於判決確定日,則判決確定前羈押日數應自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然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備註二諭知:聲明人傷害罪判處六個月部分羈押折抵期滿(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至九十年九月八日)並予扣除,羈押日自九十年九月九日起算。按殺人及傷害二罪既經分論併罰,則傷害罪部分豈有單獨折抵羈押日完畢之理?其無疑將併罰之判決割裂為二,有損聲明人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撤銷該執行之指揮云云。
二、按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聲明人犯殺人及傷害等罪經本院判處殺人罪有期徒刑拾年,傷害罪有期徒刑陸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叁月,上訴最高法院經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二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0四四號刑事判決可稽。依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行刑權時效之規定,聲明人所犯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其行刑權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檢察官因恐傷害罪之行刑權罹於時效,因而先執行傷害罪之徒刑,核無不合。何況本件聲明人係因殺人及傷害等罪而被羈押,有訊問筆錄及押票回證可證,且已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先執行傷害罪並折抵羈押日數,並無不當。受刑人聲明異議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陳武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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