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醫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醫上字第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
金會馬偕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醫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係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乃上訴人直至同年3月31日始在本院以口頭表示要對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黃莉雲法官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