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614號原告甲○○
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因租賃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9規定,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而本件租賃權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20,000元(計算式:起訴狀檢附租賃契約書所載租金5,000元/月127=420,000元),租賃物價額如僅計算房屋部分則已達2,105,100元,顯然已超過租金總額,依前揭規定,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0,00
0元,而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則係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其附帶請求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故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4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民事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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